(二)原告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是什么?原告列举的事实中仅有“拍摄《人在囧途2》及其续集等多项权利”。在着作权法中,没有将影视作品的续拍权列为权利之一,续拍权在理论界也有争议,即使假定续拍权是着作权之一,被告的行为也不一定损害原告的续拍权。损害续拍权至少应具有两个事实:一是《泰囧》对《人在囧途》造成了声誉上的损害,二是客观上造成原告不能继续拍摄续集。本案中上述两个事实显然都不存在,《泰囧》成为有史以来的华语片票房冠军,好评如潮,对《人在囧途》的声誉不会造成任何损害,相反还有提升作用,《泰囧》的成功也并不影响原告继续拍摄续集,所以原告续拍的权利并不受到损害。
由于两部电影上映档期相距时间较长,原告可能很难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其他损害,如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商业机会等等。
(三)原告可能会主张被告从一开始就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事实可能更为接近这个事实,那么如果被告主观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而结果上没有造成对原告的权益损害,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笔者认为还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不具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于原告的举证,如果原告能够举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有利证据,则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否则反之。
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着作权
着作权法律不保护思想,只保护表达方式,对于电影而言,相同的题材可以有不同的表达方式,两部电影的构思、情节、故事、主题、台词是否相似尚存疑问,即便相似,认定为侵犯着作权也是有难度的,而相同的主演人员则更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可能是影片名称相似是否构成侵犯着作权。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判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五朵金花》侵犯着作权纠纷一案中,就以“剧本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五朵全花”四字仅是该剧本的名称、是剧本的组成部份,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部份,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要素,不具有作品属性,不应受着作权保护”为由驳回了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就文学作品名称是否受着作权法保护这一问题向国家版权局去函咨询,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了权司(2001)65号《关于文学作品名称不宜受着作权法保护的答复》,认为作品名称是否受着作权法保护取决于该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如具有独创性则应保护,同时认为对作品名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更为恰当。而二审法院并不认可版权局的意见,认为“独创性”也并非唯一判断标准,即认为标题具有独创性也不一定构成侵犯着作权。
世界各国对作品名称保护的法律规定以及实践存在差异。法国是世界上极少数对作品名称给予着作权法保护的国家之一。法国1957年着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只要具有独创性,同作品一样受本法保护。”德国是采用商标法对作品名称加以保护。德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作品标题作为商业标志受到德国商标法保护,不以注册为必要,享有与商标权人一样的商标专有权。第三人擅自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可能产生混淆的,作品标题所有权人享有要求停止侵害及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从它的判例中也反映出美国法院不对作品标题给予着作权法保护。在电影《星球大战》的版权人诉里根政府的“星球大战”计划侵犯其作品标题的着作权一案中,美国法院认为《星球大战》电影和“星球大战”计划虽然名称相同,但相同的名称下包含的内容却各不相干,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云南知识产权案例精选》,木向宏主编)。
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尚有争议,笔者的观点是:标题是作品的一个部分,是对整部作品的高度概括,并非可以随意使用名称,一般情况下都具有独创性,但标题一般字数较少,对此进行着作权保护,必将造成垄断,将极大地限制其他作者对相同题材的创作,这是与着作权法立法意图背道而驰的,因此不宜单独对标题进行着作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