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认为,通过让后片承担较高额的经济赔偿金来进行处罚,并在法律上否定这种搭便车的行为,重塑社会经济秩序,才是对本案比较恰当的处理方法。同时,在要求后片制作方承担较全面的消除影响和澄清事实的责任的前提下,应允许保留后片“人再囧途”系列片名的使用以及日后在其系列影片中的使用。
我们应当允许市场上存在“人在囧途”系列片和“人再囧途”系列片两个知名系列片名称,只要公众不会混淆即可。这样的处理,可能能够达到较为理想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吴海寅律师:
一、事实问题
律师谈案件离不开对案件基本事实的了解,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并未公开,因此除了两部影片的内容已经广为人知以外,无从判断原告提出反不正当竞争和着作权侵权诉请的事实依据。着作权是否侵权的比对尚可由有观影经验的观众判断,反不正当竞争方面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虚假宣传”都需要较为大量的证据结合事件发生时的各种环境因素加以综合判断。比如《人再囧途之泰囧》究竟是正式的片名还是被告方的刻意虚假宣传,影院海报以及被告方官方宣传口径上有没有凸显“人在囧途的续集”或“人再囧途”的片名,这都是需要厘清的事实问题。脱离案件事实,在没有掌握诸如被告授权或者授意的证据条件下,不能有罪推定将影片放映的院线方、方方面面的媒体的宣传与被告方的官方宣传混为一谈。在《泰囧》的官方海报到底有没有加上“人再囧途之”这几个字的基本信息都上不明确的前提下,是否有着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无法确定的,我们可以认为被告方在《泰囧》上映之初刻意强调其主创人员与《人在囧途》的主创人员的传承关系、以及在观众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时未作出及时的澄清的确有违普世价值上的诚信,但在商业竞争商业道德的范畴看,这还够不上违背商业竞争上的商业诚信道德。
因此,对案件事实的厘清还需随着诉讼的展开才能在证据层面展开,目前不能妄加揣测。
二、着作权法角度的思考
着作权法角度看,对于两部影片内容的对比无需多言,无论是从类型片角度还是着作权保护对象两分法的原则来看,基本不能认为在影片内容、剧本撰写方面存在侵权行为。
比较有争议的可能也就是片名。姑且认为被告方使用了《人再囧途之泰囧》作为其正式片名或者宣传海报片名,但是基于(1)仅仅是一部作品的名称,其必须具有足够的独创性才能单独构成作品,获得理论上的着作权法保护(2)“人在*途”本身就是相当普遍性的常用语,独创性较低,并不适合单独作为作品获得保护(3)新加坡电视连续剧《人在旅途》早于《人在囧途》上映,更降低《人在囧途》片名获得着作权保护的可能性(4)“囧”字具有“窘迫、可笑”等含义而普遍使用亦早于《人在囧途》上映(5)《人在囧途》与《人再囧途》的差别客观存在,在如此短小的名称中一字之差也可能构成明显区别,因此片名上也不构成着作权侵权。
由此引发出两个值得探讨的问题:(1)在先作品的着作权人有没有权利禁止他人借鉴在先作品中的某些因素另行创作作品,或者说撰写因果承继关系明显或者并不明显的“续集”。具体而言,《红楼》、《水浒》这样的作品放在今天的着作权法框架下,他人能否为其续写《前传》或者《后传》;《人在囧途》出品后能否从中截取“李成功”和“牛耿”两位主人公的姓名和一小部分人物关系另行创作一部商战片、警匪片?(2)在先作品的作者因为各种原因放弃对原有作品的进一步续写,在先作品的着作权人是否必然取得对该作品排他性的续写权利?着作权人和作者分离的情况在版权商业化的背景下是普遍存在的,现有着作权中对于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划分已经逐渐不适应版权衍生作品极大繁荣的当下现实。对于“滑稽模仿”我国着作权法的规定存在空白,实际判例也基本没有。在不歪曲、篡改原作品的情况下,有没有可能在着作权法领域创立类似专利强制许可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