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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发表时间:2005-07-1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二)关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判断标准。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替代责任,其基本理由是雇员的活动乃雇主“手臂的延长”。如何认定雇员的职务行为,审判实践中历来是一个难题。理论上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学说。主观说又分为以雇主意思为标准或以雇员意思为标准两种观点。以雇主意思为标准即授权范围说,雇员行为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行为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均非职务行为;授权范围说极易使雇主免责,对受害人不利,现代各国基本上不采此说。以雇员意思为标准,即凡雇员主观上是为了雇主利益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即使其选择的方式和手段不明智或者不必要,亦不影响职务行为的成立。但此说亦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对受害人仍属不利。客观说认为,只要在表见上是与履行职务有关的行为,即属职务行为。理论上的通说为客观说。《解释》采取客观说,但以授权范围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志。在授权范围内所为行为固然属于职务行为,即使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行为或者违反禁}卜性规定,但行为本身表见为履行职务或者客观上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对受害人而言即属职务行为,雇主应承担替代责任。
    (三)雇佣与承揽的区别。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且系严格责任;但定作人对承揽人致人损害,则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发生雇佣与承揽在实务上如何加以区别的问题。理论上前者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后者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近年来,随着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社会生活中出现了劳动关系以外的用工关系,包括生产用工和生活服务用工。按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有严格的用工主体要求,即用人单位应当是境内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对于非法用工,如未经登记的家庭作坊用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不承认其为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后往往难以处理。明确雇主责任,有利于处理这类纠纷。但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边际案型,不易区分其是雇工还是承揽。《解释》起草过程中,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的性质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上述标准之(1)理论上被称为控制标准,(2).(3).(4)被称为契约形态标准,(5)被称为组织标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六、关于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
    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对此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1)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德国等发达国家采此立场。(2)兼得,英国历史上曾经采此立场,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3)择一,目前英国改采这种立场,我国香港地区也如此。(4)补充,即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可以通过民事损害赔偿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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