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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发表时间:2005-07-1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
    (三)诉讼结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直接责任的情形,诉讼结构与一般侵权诉讼并无不同。但在发生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由于经营者的责任具有顺位补充和实体补充的性质,故其诉讼结构与普通侵权诉讼有所不同,系属一种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所谓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赔偿权利人可以单独起诉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但不能单独起诉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除非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从而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被诉,方可依顺位补充起诉经营者。
    (四)归责原则。《解释》规定,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责任的承担以义务违反为要件。此种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但对经营者过错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现代民法对过错的认定己存在客观化的趋势,即以违反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有无过错的标准。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就成为判断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客观依据。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系从社会活动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发展而来,注意义务的内容,并非完全依据法定或者约定,当然导致对过错认定的困难。《解释》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只提供了一个价值指引,即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本属抽象概念,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进行价值补充。鉴于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系由先危险行为的不作为责任发展而来,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实质上是对与经营行为相关的危险源合理控制的义务。合理控制的判断标准,应当根据与经营者的经营性质和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认定。例如避险成本过高,与经营性质和规模不相当,显非合理。又如技术上没有预见可能性与防}卜或者回避可能性,亦非合理。

    五、关于雇主责任及相关问题
    (一)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上存在争论。一种意见认为,雇主责任宜采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模式,实行过错推定。雇主可以通过证明对雇员己尽选任、监督义务而免责。雇主举证免责后雇员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责任的,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斟酌雇主的经济能力给受害人以适当补偿。另一意见认为,雇主替代责任采取严格责任,有利于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在整体上的整合,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也与审判实践中的实际做法一致,且符合国际发展趋势。《解释》根据审判实践和社会各界意见,对雇主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其基本理由:第一,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该《解释》从程序意义上为雇主责任采取严格责任提供了依据,并为长期的审判实践所遵循。第二,根据现代民法中的报偿责任理论,享受利益者亦应承担责任。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活动,本质上是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者活动范围,雇主因此获得利益;同时,这种事业范围、活动范围的扩大也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按照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原则,雇主应当为使用他人劳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第三,从受害人的立场来看,如果雇员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又以自己己经尽到对受雇人的选任监督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为理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对于无辜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不公平。雇主承担严格责任,不仅有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和充分的救济,也有利于雇主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加强对雇员的教育,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解释》在对雇主责任采取严格责任的同时,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一步增加了对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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