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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发表时间:2005-07-1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鉴于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要求过于抽象,实务中不易明确其界限,学者通过类型化方法整理出其主要的类型:(1)先行为肇致危险的防范义务,如驾车撞人,纵无过失亦应将伤者送医救治;挖掘水沟,应为加盖或采其他必要措施。(2)开启或者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的危险防范义务,如寺庙佛塔楼梯有缺陷,应为必要警告或照明;在自家庭院举办酒会,应防范腐朽老树压伤宾客。(3)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梯油渍,维护电梯安全,照明通往停车场的道路,防止发生危险等。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系对上述第三种类型的规定。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解释》规定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两种责任类型:
1.直接责任。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相关公众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1)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如地面防滑、“断头门”闭锁、枝形吊灯防坠落等。(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
2.补充责任。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1)第三人侵权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2)经营者对第三人的侵权未尽必要的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即经营者不作为。(3)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原因竞合;此种原因竞合系作为行为与不作为行为的原因竞合,它表现为如果经营者尽到作为义务,通常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符合以上要件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赔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顺位的补充,即首先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实体的补充,即补足差额。但必须注意的是,经营者在实体上的补充赔偿责任有一个重要的限制,即经营者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经营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自己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两者可能一致,例如经营者如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结果根本不会发生的情形,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与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完全一致。但许多情形下,经营者的赔偿责任范围要小于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尤其是第三人故意犯罪致人损害的情形,犯罪者往往利用经营者在安全保障方面的缺陷达到其犯罪目的,经营者虽难辞其咎,但故意犯罪的恶劣性质所产生的恶劣后果,使两者在赔偿责任的范围上不能完全一致。此时,经营者的补充赔偿就自己的责任而言可能是完全赔偿,就补充直接侵权人责任而言则可能不是完全赔偿。这一限制,根据的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理论,即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在多大的程度或者范围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这与根据过错大小的比例过失原则确定责任承担的按份责任是完全不同的。前者虽是补充责任,但亦是自己责任。后者则是多因一果情形下的按份责任。不作为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原因竞合不同于数个作为行为的原因竞合,责任承担的不同是一个重要的分际。
对于补充赔偿责任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其中一债务人为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达到而消灭。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别,一般认为:(1)连带之债系基于同一发生原因如共同侵权;而不真正连带之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如第三人过失酿成火灾,致寄存人寄存的财产被烧毁,保管人基于保管合同,第三人基于侵权行为分别发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违约之债和侵权之债。(2)连带之债内部为按份之债,超出应承担的债务份额而为清偿的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有追偿权;不真正连带之债各自基于独立的债务发生原因承担责任,不能相互追偿。但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发生原因如果涉及侵权行为,应当有终局的责任承担人,因而发生单向的追偿权,即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可以向终局责任承担人行使追偿权。只有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才能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解释》采纳了这一理论,认为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是终局责任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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