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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发表时间:2005-07-1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三)共同侵权诉讼的性质与赔偿权利人部分免责的效力。
1.关于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其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当受害人仅对部分侵权人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他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但民法理论认为,共同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根据民法连带债务的性质,债权人(受害人)有权就部分或者全部债权向全体或者部分债务人请求清偿。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与实体法上的连带债务理论发生了矛盾。诉讼法学者认为,对共同侵权在程序上按必要的共同诉讼处理,符合共同诉讼原理和诉讼标的理论;判决既判力的主观效力也有利于防}卜受害人对不同的侵权人分别起诉,获得不当利益。另一方面,共同侵权未经诉讼,事实尚未确定,连带责任与否及债权人的选择权亦无从谈起;共同侵权成立与否经诉讼确定之后,方可言及是否有连带责任之承担。因此,受害人可在执行阶段选择共同侵权人之一人、数人或全体承担责任,这与连带债务理论并无不合,只不过将其选择权的实现后置到连带债务经诉讼确定后的执行阶段而己,对债权人有益无害。《解释》第5条采纳共同侵权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观点,同时吸收反对意见的合理因素,规定赔偿权利人仅就部分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未被诉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须注意的是,其他共同侵权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自无可能追加,当然也不必追加。
2.关于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效力问题。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对全体被诉共同侵权人发生绝对效力。古代罗马法关于连带之债就有“免除一部等于免除全部”的法律格言,法国法系沿袭这一传统,认为此种免责应发生绝对效力。英美普通法中传统的观点也认为“释放一个等于释放全部”,即采绝对效力的观点;但现代英美法己改变这一传统,而允许当事人通过和解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德国法系认为连带之债中债权人免责的意思表示只具有相对效力,不具有绝对效力,即只能免除相对人的债务份额,其他债务人仍应就被免责债务人份额以外的其他全部剩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也采此学说。我们综合审判实践和国内民法、民事诉讼法学的多数意见,对此种免责采纳相对效力的观点,以充分尊重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同时平衡各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四、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近年来,社会生活中出现了一系列犯罪分子在宾馆、酒店、银行等经营场所杀人越货、伺机作案的事件,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的情况下,往往单独起诉经营者要求赔偿。但一些经营者以自己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作为抗辩。这就涉及到经营者是否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种义务的边界应当止于何处,违反义务消极不作为致发生损害时应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解释》借鉴德国法上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责任界限、诉讼结构等与审判实务有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不作为行为只在以下三种情形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始负侵权行为责任:(1)依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2)依契约约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3)因先危险行为发生防范危险的作为义务而不作为。德国法院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通过判例扩大先危险行为的不作为责任,抽象出作为所有注意义务一般性条款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要求,从事交易或者社会活动,肇致形成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的,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以保护他人免受损害。违反此项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要求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虽无法律明确规定的作为义务或者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安全注意义务人仍应当为自己的不作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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