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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发表时间:2005-07-1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解释》起草过程中,就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究竟采取差额赔偿还是定型化赔偿曾经反复争论,多次修改。最终认为,抽象损失仍以采定型化赔偿为宜。理由是:第一,与过去的有关立法、解释相衔接;第二,己被审判实践所肯定并被社会普遍接受;第三,有法理依据,前己论述;第四,具有社会妥当性。至于定型化赔偿的弊端,即可能与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利益不一致(按平均寿命计算同样会存在这一问题),《解释》也采取了补救办法。例如残疾赔偿20年期满受害人仍尚生存,且没有生活来源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再行起诉,以资补救。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遵循主观计算(具体计算)与客观计算(抽象计算)相结合的原则。对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原则上依主观计算;对增加生活上需要和逸失利益损失,原则上依客观计算;以体现既要保障受害人利益,又要适当兼顾社会公平的指导思想。例如,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系客观计算,但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费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时,经当事人举证可以依主观计算。
(四)关于残疾赔偿采劳动能力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逸失利益损失的学说。劳动能力丧失说与收入丧失说相对而言。依据收入丧失说(其法理依据为差额说或者利益说),只有实际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会有收入损失;也只有实际减少收入的人才存在收入损失。因此,未成年人、待业人员都不存在收入损失,因此不能获得赔偿。受害人虽然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也不应获得赔偿。这显然不合理。因此,实际上没有人主张绝对的收入丧失说,通常都是收入丧失说结合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解释》则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也考虑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就是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作为评价收入减少程度的标准和参数,这显然是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但同时该条第2款又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这实际上又斟酌了收入丧失说的合理成分。
1.关于计算标准。《解释》接受国家统计局的建议,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指标作为残疾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基于如下考虑:
(1)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但未来的收入乃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尤其是暂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未来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水平难以预测。因此,对此种抽象的未来收入损失,《解释》采取客观方法计算,即按照平均收入水平计算。
(2)现行统计指标体系中并无直接的平均收入指标,但平均收入指标可根据“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平均负担系数还原计算,即:平均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负担系数
(3)我国现行立法在残疾赔偿金以外还规定须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就在事实上被分解为两个部分,其结构如下:
残疾者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如果与现行立法相协调,残疾赔偿金就不能以平均收入为计算依据,否则,残疾赔偿金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结果就会大大超过就业人曰的平均收入,而与劳动能力丧失说的理论相悖。《解释》据此将平均收入进行分解,即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两项指标,分别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对应。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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