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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发表时间:2005-07-1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明确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和类型。这在审判实践中造成了对共同侵权的认定不一致,从而导致对当事人权益的司法保护不能趋于一致。《解释》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对涉及共同侵权的三个问题作出了具体解释。
(一)关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理论上有三种学说。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以侵权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要,即主观上应当有共同故意,才能作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共同故意是承担连带责任的道德基础,也是将侵权行为一体化处理的法理基础;没有共同故意而承担连带责任,与没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对责任承担者同样不公平。客观说认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己”。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是指数人的加害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依客观说,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属共同侵权,不以加害人之间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折衷说认为,共同侵权的成立,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主观上虽不以加害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要,但各加害人须均有过错,且过错的内容是相同或者相似的;客观方面须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且共同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据此,有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固属共同侵权;没有意思联络,但基于相同内容的过失或者基于相同内容的故意、过失之结合侵害同一受害人相同或者相近民事权利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我们认为,上述三说中,折衷说与客观说并无本质的区别,折衷说不过是客观说的具体化、合理化。就客观说与主观说而言,两者在理论上各有其立论依据,难分轩侄;但在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上,主观说立足于责任人的责任承担应与其主观过错相一致,从而主张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客观说则立足于对无辜受害人应当给予充分救济的立场,主张应适当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害和风险。《解释》采纳了客观说的立场,同时在具体构成要件上参考折衷说作了进一步的界定。根据《解释》的规定,共同侵权可以具体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共同故意致人损害。此属典型的共同侵权,主观说、客观说均予认可。
2.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共同过失指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认识上的共同性,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早期的主观说以必要的共谋为要件,不认可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但目前持主观说的学者一般认为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共同过失之共同,是否以一定程度的意思联络为必要?即是否须有对损害认识之交流,或者只须客观上应有共同的认识,交流与否在所不问?台湾学者王泽鉴在“共抬重物登高案”中持前说;实务中则有持后说的,如“相约在高速路上赛车案”中,肇事司机虽与相约赛车的共同侵权人就在高速路上赛车有相约之意思联络,但对损害之认识及彼此有无回避之自信并无信息交流,仅在客观上应有共同认识。此种情形,实务上仍认定其属于共同过失。
3.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亦构成共同侵权。其构成要件是:第一,须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的加害行为,即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客体的行为。第二,须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直接结合。例如,两车相撞致行人伤亡。直接结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加害行为具有时空同一性;加害行为相互结合而为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第三,须损害结果不可分,即具有同一性。二人以上的行为符合以上条件的,即属行为竞合,构成共同侵权,各侵权责任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与行为竞合密切相关的是原因竞合。所谓原因竞合,即数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也就是所谓多因一果。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多因一果系数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助成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构成要件是:第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作为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第二,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数行为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具有同时性,通常是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数行为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第三,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各行为人主观上非属故意侵权或者故意犯罪。第四,损害结果同一。由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并非数人共同积极加害,故其责任承担与共同侵权不同,即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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