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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发表时间:2005-07-1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解释》对共同侵权采取客观说,是基于如下价值判断:
1.客观说与主观说的本质区别,在于应当如何确定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主观说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只承认共同故意的加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不利于对受害人的司法保护。客观说将共同侵权的类型从共同故意扩大到共同过失乃至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三种类型,扩张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2.客观说虽扩大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但其实质不过是将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风险转移给了实施侵害行为的加害人一方,并未过分加重侵权人的责任承担。因为连带责任只是对外连带,对内仍是按份责任。实际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就超过其责任份额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固然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没有经济能力导致追偿不能的风险,但相对于生命、身体、健康无辜遭受侵害的受害人而言,与其让加害人承担按份责任而使受害人求偿不能,毋宁使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致其追偿不能,在利益衡量上更为妥当。毕竟加害行为是在道德和法律上都应予以谴责和给予否定评价的行为;而侵权法的制度使命就是要通过合理移转损害和风险,对受害人给予充分的救济。主观说囿于责任与过错的概念逻辑,利益衡量上过于倾向于加害人,偏离了侵权法的制度使命,其价值判断未尽妥当,故为《解释》所不取。
应当注意的是,客观说在价值取向上虽更符合侵权法的制度使命,但其缺点是容易混淆共同侵权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其行为关联共同的概念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全部囊括进共同侵权的概念构成中,将共同侵权泛化。《解释》虽认同客观说的价值取向,但对共同侵权构成要件则作了有别于传统客观说的界定,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加害行为直接结合的情形纳入共同侵权的概念构成,而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数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多因一果与共同侵权予以区分,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合理因素。可以认为,《解释》对共同侵权构成要件的规定是从矫正的正义立场上对主观说与客观说的折衷。
(二)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上称为准共同侵权,属于共同侵权的类型之一。民法通则和《意见》均未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证明责任负担的角度首次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规定。《解释》则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从实体上进行规定。
1.关于构成要件。根据《解释》,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共同,即各行为人均实施了相同性质或者相同种类的危险行为,即均有作为行为,但不以有共同认识为必要;相同性质或者相同种类的危险行为在同一辐射范围内偶然同时发生,即为行为共同。二是危险,指该等行为均具有致人生命、身体、健康损害的高度盖然性。三是加害人不明,指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己实际造成损害后果,但究竟是谁的行为实际造成损害结果的,其事实难以认定。四是各行为人就其实施危险行为均存在过失。根据上述构成要件,“高楼抛物致人损害”不属共同危险行为,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则。
2.关于免责事由。主要有两种观点:因果关系排除说认为,既然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仅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并非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均参与造成损害结果,则共同危险行为人只要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根本不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可免责。因果关系证明说认为,仅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尚不足以免责,必须进一步证明数行为人中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即证明损害结果与何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才能免除证明者的责任。因果关系证明说将指证他人的义务加诸共同危险行为人,目的是为了避免各行为人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导致受害人不能获得赔偿。但实务上认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就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仅加害人不明而己;因此,通过举证整体排除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所谓法律真实来否定客观真实,逻辑上或有可能,事实上殊无此例,因此种证明几无可能。此外,因果关系排除说包含了既无因果关系,自非侵权人的判断,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原理,故《解释》免责事由的规定采取此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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