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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发表时间:2005-07-1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五)关于死亡赔偿采继承丧失说。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其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的扶养丧失说;其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依据扶养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应予赔偿。但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只对间接受害人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不承认有其他财产损失存在。对于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而未被纳入扶养丧失说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解释上一直认为该项死亡赔偿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因此,《办法》第37条第(8)项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在解释上就被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理解,事实上影响了后来的立法。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均采取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模式;其死亡赔偿金,解释上也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一模式,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重大问题。由于有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在犯罪引起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进一步限制了受害人通过独立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途径,使死亡赔偿严重失衡。为了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合理救济,在不改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下,对死亡赔偿改采继承丧失说,能在一定程度上调整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
    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实务中,对人身损害赔偿就有采纳继承丧失说的规定。法发〔199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四“死亡赔偿的范围和计算公式”第一项规定:“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一年个人生活费)x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x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该项收入损失的计算,就是采取的继承丧失说;该条第(三)项规定的安抚费,被明确界定为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即在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失以外,另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利益损失和精神利益损害,给予全面救济。
    《解释》对死亡赔偿采纳继承丧失说,但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对收入损失的赔偿仍有所不同:第一,在概念上,与现行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将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称为死亡赔偿金,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期概念准确,用语规范。第二,赔偿标准,采定型化赔偿和客观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对收入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差额赔偿和主观计算,即以死者生前的年收入为依据按余命年岁计算赔偿额。《解释》则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并以20年固定赔偿年限为计算的时间,旨在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两极分化、贫富悬殊。但较之过去的赔偿标准,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即以人均可支配收入取代过去的平均生活费;赔偿年限也比过去延长一倍,实际赔偿额则超过过去的一倍多。根据2000年的统计,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93.5元/年,按《办法》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84935元。同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350元/年,按《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赔偿金是207000元;按《解释》的计算方法比《办法》提高一倍多。第三,对赔偿的内容进行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与民法通则和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按照继承丧失说,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人均可支配收入按职工人均工资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代表的是人均工资的2/3,因为平均负担系数一般是 1.5(即工资标准一般按能够养活1.5个人测算),另外1/3则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式体现,按平均生活费指标计算。平均生活费是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北京为例,200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915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两项相加大致与前一项相等。因此,分解的结果既体现了继承丧失说的赔偿理念和标准,又避免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残疾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理念和分解模式,也与此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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