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条第7项规定:“在转让因股东总数超过该法关于规定的股东总数的限制之场合,除因遗赠导致股东人数改变的以外,其转让无效”。《韩国商法》也有类似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如果公司达到拥有50人以上的股东,则应在两年的期限内将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除非在两年的期限内股东人数变为等于或低于50人,不然,公司解散。’ 综上所述,对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或有限公司股东超过50人时,可做如下制度设计:(1)对于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在当事人明知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已变更登记的,应在一定期限内该公司应将股东人数确定在法定范围内,否则,应对该公司注销、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2)若受让方受欺诈时,受让方可以主张转让无效。并由转让方赔偿受让方损失。当事人明知转让不合法的,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五、因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而引发股权转让纠纷 近几年来,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股东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而引发股权转让纠纷。例如,将仅将股权中部分或全部财产权益转让,而保留公司经营管理参与权或将公司经营管理参与权转让,而保留股权中部分或全部财产权益。作为新型案件,争议较大。股权的部分权能能否转让,或者说,以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这样一来,将打破传统的“股权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理论,很值得探讨。 关于股权的性质,存在社员权否认说、股份债权说和股份公司财团说等几种观点。但一般认为,股权是指因股东地位而享有的社员权, 包括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和表决权、查阅权、知情权、诉讼权等共益权。社员权否认说、股份债权说和股份公司财团说都认为,自益权是以意思表示之效果所发生的股份上的权利,属于私权,可以转让;共益权是股东作为公司的机关所拥有的一种公共权利,是法律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而赋予的,与股份的内容不发生关系,属于与国家参政权的本质相同的专属性的公权、人格权,是不可转让的。在国外,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根据日本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是公司的社员,股权是股份公司社员的地位,应允许共益权转让或继承。[7] 美国学者克拉克认为,“如果没有相反协议或特许条款,所有这些权利都可以作为一个单元转让,而无需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同意”。[8] 可见,克拉克认为,盈余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都可以单独作为一个单元进行转让。韩国学者则认为,虽然股份是由盈余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多种权利组成,但不能分离其中一部分单独转让。[9] 我们认为,对于共益权,首先,由于其行使不仅涉及股东自身利益,更涉及公司整体利益,如果允许其在股份之外自由转让,将可能导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纵公司经营、决策,损害公司以及股东利益,且表决权、查阅权、知情权、诉讼权等共益权不能和股权分开,也不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那样转化为具体的债权性权利,因此,不得单独转让。对自益权而言,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是股东潜在地持有的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也不得与股权相分离而转让,只有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后才能行使,当这些权利已经被具体化并独立,如公司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成为“债权性权利”后,方可进行转让,该特定数额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已从股东的地位中分离出来,此时,可以单独被转让。对于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稿并无任何规定,建议最高院予以规定。 结 语 从1892年德国首创《有限责任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己历经百余年的发展,制度内容不断丰富完善。股权作为绝对的私权,可以转让是股东实现个体私权利益最为重要的权利,不可剥夺;但股权的转让,则又必然导致公司内部成员与结构的变化,危及股东对公司人合及公司目标保持的期待,故对股权转让需要进行科学规范。我国公司法虽对股权转让的条件与程序做出了规定,但规定非常简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意见稿也已暂时搁置,且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由于上述原因,致使现行法律在诸多方面不具有可操作性,股权转让也就表现出千差万别的不规范状态,因此引发的争议在公司诉讼中为数甚多,诸如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行为的纠纷、股东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国有股权转让纠纷、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等。这些问题,限于篇幅,本文无法一一探讨,并且,《公司法》的修改永无止境,无法毕其功于一役。因此,必须抓住公司诉讼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重大问题与现实问题。因此,我们选择性地把近几年来审理的比较突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进行了粗浅分析,希望通过把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比较突出的法律问题予以认真统计和类型化,结合国外立法例和学术研究成果,能寻找可行、合理、低成本的司法路径,但由于学识及能力所限,总有许多不如意之处,还望各位方家指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