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条规定: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规定即是从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角度出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肯定。
对于隐名出资人向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名义出资人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而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稿并未涉及。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有三种观点。一种是认定隐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名义出资人对公司不享有股东权,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该种观点认为当外部表示与内部意思不一致时,则要以“真意主义”来考量。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挂名协议或约定,属于民法调整的私人契约,对公司内部产生约束力。因此当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双方对挂名出资之约定或公司其他股东之订合同或公司由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之事实,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实际出资人是谁,应以名义出资人为股东。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不具有对抗性,且仅为民事权利,非公司股权,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该观点系采公司法理论中“形式说”,认为章程记载或登记机关登记具有设权功能的,强调公示效力以及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第三种观点认为,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股东资格与股权存在相对可分离性。即按照公司法外观性法则,名义出资人对外为公司股东,其权利可对抗除隐名出资人以外的一切人。而按照“谁出资谁取得股权”的原则,股权应实际为隐名出资人享有,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实际为隐名代理关系。但隐名出资人之权利权可向名义人主张,其主张依据在于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对股权的有效约定,但该种内部约定不具对抗第三人包括公司之效力。若隐名出资人对抗的非为第三人,而是相对人即名义出资人。在此情况下,只要隐名出资人能证明出资之事实并出具有效的其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委托协议和股权约定,则应认可其享有股权,包括处分权,即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如无约定或无有效约定,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关系实际为债权而非股权,则应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3]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用传统民法的关于“真意主义”的理论来认识和处理股权转让等公司法纠纷案件,难免有所偏差。公司法属于商法的范畴,商法更注重“外观性”,而非完全强调“实质性”。第二种观点认识到公司法的外观性,但过分强调工商登记的对抗力。我们认为,工商登记的对抗力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也就是说,登记的名义出资人对外虽为公司股东,但其权利不能对抗隐名出资人。如前所述,只要隐名出资人能证明出资之事实并出具有效的其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委托协议和股权约定,则应认可其享有股权,包括处分权,即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另外,根据《韩国商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虽已登记,但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名义出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借鉴该规定,在处理隐名出资人向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名义出资人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而产生的纠纷,若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或相信隐名出资人为实际股东,则名义出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该正当理由可理解为如隐名出资人在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向第三人出示诸如隐名出资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委托协议和股权约定,导致第三人相信隐名出资人为实际股东,并且,经法院确认,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该委托协议和股权约定是真实的,则名义出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三、因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或禁止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 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有关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或禁止的内容是否有效问题,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未做出规定。这使得审判实践在面对因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或禁止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常常无所适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