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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1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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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主体范围问题

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是指企业资产管理人或出资人作为出让方,就企业产权全部或部分转让,与受让方签订的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包括出让方(卖方)和受让方(买方)。出让方的主体范围,从国有企业的角度来看,国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并由国务院统一行使,企业只拥有企业财产经营权,企业本身不能出让属于所有者的产权,因此,国有企业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国家的授权部门或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以及对该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产权转让的主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授权投资机构是指国家投资公司、国家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在国家授权部门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一般都是由政府的企业主管部门、行业总公司等代行资产所有者的职责。从集体企业的角度看,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按级划分由其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统一行使所有权或由出资人行使所有权并由此成为出让方。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它组织,既可以是国内的,也可以是国外的。企业产权转让可分为全部转让,即把企业资产整体出让给受让方,形成企业的整体出售;部分转让,即原企业的出资者仍然在企业中保留一定的股份,同时由其他企业、公民个人等投资人参股到企业中来。部分转让只是发生出资人或股东的部分变更。

二、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企业产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在协商订立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否则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发生效力。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双方当事人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例如: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二个人以上,在转让过程中,就不能在把公司产权转让给一个人所有时,还仍然保留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这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2.双方当事人不得借企业产权转让,悬空或逃废银行或债权人的债权。按有关规定,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改制(包括产权转让形式),改制前的银行及债权人的债权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然而有些企业在转让产权时,悬空或逃避银行及债权人债权的现象屡见不鲜:一是整体转让产权即出售企业时,把企业产权分割转让给两个不同的受让人,其中一个受让人在接受企业部分有效资产的同时承担了大部或全部债务,甚至在接受无效资产的同时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债务,实际上是出让方在利用这种改制转移有效资产,让一个空壳企业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债务,以期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二是部分转让企业产权时,把企业的有效资产转让给受让人,把债务仍然留在原企业,故意隐瞒或遗留债务;三是出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不把企业转让情况告知银行且仍由原企业在偿付或部分偿付银行利息,造成假象,故意逃避债务。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逃避债务的各类“转让”方式和转让合同,人民法院均可认定无效。

3.双方当事人不得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现实中,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是不评估或评估不实造成流失。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关键要对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但有些国有企业在转让过程中,对国有资产不评估、评估不规范或评估不实导致国有资产不同程度地流失,如对有形资产高值低估,对无形资产诸如商标权、商业信誉权等不予评估或故意低估,忽视对商业秘密价值的计算等;二是无偿或低价转让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三是持同股不同利;四是趁国有企业转让之机,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或对应收或可收的款项债权怠于行使权利,对销售收入管理不严,肆意挥霍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并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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