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评我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前言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转让泛指既己存在的股权从原股东持有转为他人持有的权利变动事实,包括继受取得的全部法律状态,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股权交易,指股东(转让人)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并由受让人支付对价的一种转让形式;(2)股权赠与,即股东将其所有的股权无偿赠送给受赠人的一种转让形式;(3)股权继承,即由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股权的一种转让形式:(4)因法律的规定、法院的判决、政府的指令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民商法理论一般将前两种转让行为规定为依法律行为发生的转让,而将后两种转让规定为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转让。从法律规制的角度出发,也可以将股权转让限定为股权交易这一种形式,而将股权交易以外的转让形式称为股权转移。狭义的股权转让正是指的股权交易这种形式,股权交易是典型的有偿法律行为。而股权转移则包括无偿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两者在法律基础和构成要件方面均有所不同。所以当我们从学理的角度来研究股权转让问题时,将上述概念做个区分是有必要的。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所规定的股权转让均是指的狭义上的,即股权交易,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也正是股权交易意义上的股权转让。
而根据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类型的分类,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应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最基本的分类就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股权通过股票的方式实现了权利证券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或称股票交易,主要是证券法所规范的对象,限于篇幅,本文主要论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到的问题。我国先行《公司法》虽于1999年和2004年进行了两次修正,但其原则性过强,可诉性、可操作性较弱的缺点仍然突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规定仅集中体现于第35条和第36条两个法律条文中。这两条集中规定共包含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四项制度:即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制度(内部转让)、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制度(外部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和股权转让登记制度。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表明我国《公司法》在股东内部股权转让问题上采用自由转让原则。对于股份在公司内部转让并没有限制性条件。同时,第35条还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其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这是《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规定了限制条件,即外部转让的限制制度。如此规定目的在于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特点,保持公司股东之间的相对稳定性而做出的限制性规定。35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这也是为了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而给予股东的特别优先权利。即优先权制度。 同时,《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表明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转让出资过程中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在股东转让出资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仅仅负有变更出资登记的程序性义务。以上就是我国《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的全部内容。依据上述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现行立法状况,可以看出存在以下问题:对于因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问题;因隐名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问题;因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或禁止而引发的股权转让问题;股东相互之间相互转让出资导致单一股东的有限公司效力问题等诸多问题,均没有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使得《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上的规定明显过于简单化,对于以成文法法律体系为传统的我国而言,如此规定,不仅当事人在公司运作实践中面对着无数法律纠纷经常手足无措,就是法院也往往面临无法可引的窘境。另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