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隐名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
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出资是指一方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股东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主要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2]
(一)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首先,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法律规范意义上的股东应具备如下特征:即形式特征中的工商部门的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实质特征中的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形式特征中以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优先于其他形式特征。其次,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现代市场的交易纷繁复杂,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只能根据公示文件来确定,此时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就十分必要。近代以来,民法逐步确立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追认制度等也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保护交易的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因此,所谓隐名背离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不具备法律上的股东资格。第三,隐名股东不但不应被赋予法律上的股东资格,而且属隐瞒、改变法定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扰乱了国家对商事活动的正常监管秩序,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应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首先,隐名股东制度设立是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商法行为本质上是以表意为特征的民事行为。隐名股东不过是契约的一方,在契约中承诺将自己的某一财产或资产交由其他股东支配,或至少交给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的公司股东支配,由这些股东或管理者使用所交付的财产或资产来从事商事活动,并将由此获得的收益支付给自己。这种契约与一般协调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契约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且不存在恶意情形,就不应否定这种契约的法律效力。隐名股东制度
的设立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意旨。其次,公权力不宜过多地渗透、干涉私权领域。商法就其性质而言,当属私法。而公司登记行为则系行政法律行为,体现国家意志,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规定,类属公法范畴。公法以私法为根基,公法与私法间的架构应以私法为主,不能因隐名股东形式特征的阙如就轻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以上两种观点虽都不无道理,但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公司中的隐名出资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等,不同的法律关系,保护对象不同,故股东的确定及相关权益的处理,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有合同依据合同法,没有合同的依据侵权法或不当得利加以处理;对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则应根据双方之间有无协议及其具体内容、隐名股东有否直接以股东名义在公司行使权利而定。对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稿的第19条也作了相关规定,此处不作具体探讨。
司法实践中,因隐名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有两种,一是名义出资人未经隐名出资人同意而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产生的纠纷;二是隐名出资人向第三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名义出资人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而产生的纠纷。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出资缺乏明确的规制,如何解决隐名股东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对于名义出资人未经隐名出资人同意而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产生的纠纷,关键是如何认识此类法律关系的价值取向,是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我们认为,现代市场的交易纷繁复杂,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保护交易的安全十分必要。在涉及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纠纷,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至于名义出资人是否实质上拥有股权,则是另案法律关系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解决。而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因此,对于此类股权转让纠纷,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应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稿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