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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类型化分析及其司法路径研究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1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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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条对此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国外立法例,尊重了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特别约定,保障合同自由能得以体现,应予以肯定。但是,该意见稿对公司章程直接或变相作出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的行为,没有进行规范。为保证股权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应当禁止公司章程直接或变相作出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
四、因导致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
若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效果将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归于一人或股东超过五十人,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应如何处理?
对该类案件进行审理时,有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系强行性规范,不得违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少于二人或多于五十人,否则将导致公司不能合法存在。因此,对于导致公司股东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我们不敢苟同。
关于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出资额或公司股份全部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一人公司基于不同的分类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根据一人公司产生的法律依据,可分为设立型一人公司和转让型一人公司。前者是指由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即属于此类公司。后者是指公司在成立时不是一人公司,但法律允许公司股权依法自由转让,因此在以后的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归一人所有,从而公司由原来的多股东公司转变为一人公司。认定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需要正确理解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此为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时股东最少人数的规定。纵观各国立法例,大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至少有二名或二名以上的股东。一般说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最低人数限制,一是为了保证对公司的开业计划、公司章程进行慎重而又充分的讨论,以避免误用一人一己的意见;二是公司是社团法人,从其团体性的性质出发,或者根据公司契约的性质考虑,要求至少有二个以上的股东。由此可见,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是从反面对设立型一人公司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如果由二个乃至二个以上股东所设立的公司在成立后因某种事由股东减少为一个,即成为转让型一人公司时,法律是否允许,仅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得出结论。因为,按照体系解释方法,第二十条是规定在第二章即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因此,它只是对设立型一人公司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转让型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是否允许转让型一人公司的存在,则要考察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关于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是规定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可见,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而且,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并没有作除外规定,即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二个股东时,股东之间不得转让股份。因此,该规定适用于所有股东,包括适用于二个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应认定此类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稿在32条中规定: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人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承认了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应值肯定,但适用范围狭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最高限度50人的情况没有进行规范。
那么,对于因股权转让使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时,股权转让效力如何呢?现代公司法不再坚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而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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