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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类型化分析及其司法路径研究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16 来源:
对于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理论界基于不同的学说和原则,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禁止性规定和限制性条件是无效的,仅违反这些规定,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理由是:
(1)
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各国公司法都明确宣示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和自由,只在少数例外的情况下对股权转让规定了一些条件。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对股权转让采用的是
“
法定限制主义
”
立法模式,不允许公司以章程形式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
( 2)
公司法在总体上呈现出强制法的特征,有关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关系到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实现,属于当事人不得变更的强制性规范。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虽然不能作出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但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特定的条件,符合合同自由原则,违反这些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无效。这种观点的立论依据主要是
“
公司的合同理论
”
。
[4]
即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客户之间的协议,参与公司的有关各方在塑造他们之间的合约安排时应当是完全自由或者原则上是自由的。公司法的基本职能在于提供一套非强制性的
“
模范条款
”( standard-formprovision)
,为有关各方的过程提供便利,而缔约各方仍有权自由地决定采纳或者不采纳此种模范条款。同时,绝对的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缺乏应有的灵活性,特别是对于闭锁式公司并不完全适用
.
使有限责任公司的参股者在实现自己的许多愿望
(
包括试图控制新股东的资格、保持现有的权力平衡等
)
上存在障碍,过去各种法规反对达成为实现上述目的而对股权自由转让能力做出限制的协议。最近几十年来
.
法院己经更多地接受了这种限制,而且立法机关己经明确允许某些种类的限制,允许章程加以适当限制己成为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
[5]
在英美国家,大多是通过章程规定的相关条款甚至是股东的特别约定来限制私公司或封闭公司成员进行的股权转让。法律可以做并且确实已普遍地做了的一件事就是,允许非公众持股公司的创立人非常自由地违反作为标准形式契约的州公司法
——
即让公司创办人以大公司不可行的办法各自进行他们的交易。美国示范公司法
§7.32 (a)
条就规定:公司股东之间根据本节签署的协议在股东之间是有效的,即使该协议和本法的一条或多条其他规定有不一致处。这些协议中就有有关约定出资等财产转让的协议。这种限制性规定只要不违反大股东的
“
信托义务
”
,对小股东的
“
合理预期
”
造成损害,通常都是有效的。
在大陆法系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但很多国家还同时规定了公司合同、章程等对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效力。比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15
条第
5
款规定,公司合同(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转让股份附加其他条件。《意大利民法典》第
2479
条就规定,股份根据股东生前行为和死因继承行为而转移,但是,设立文件(相当于公司章程)有相反约定的除外。《韩国商法典》第
556
条第
3
款规定:关于社员之间的持份转让,不拘于前款规定,可以在章程中另行规定。
[6]
因此,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可视为是一种补充型规则,而不是一种强制型规则。即法律规定的条件应该被认为是对股权转让的一种起码要求,但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或股东可以约定比这种规定更为严格的限制。只要不违背相关的法律原则,通过章程或股东协议的补充,可以使股权转让的条件更符合该公司的实际,有利于实践中各种问题和纠纷的解决。我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本来就十分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断然否定章程等对股权转让条件做出的规定,是不明智的。而且,承认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也是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通例,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可以认为,除法定条件以外,股东还可以就股权转让做一些限制性的约定。只要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基本原则,其法律效力不应被否定。但若违反强行法规、公序良俗或有限公司的本质,股东就股权转让的一些限制性的约定则不应予肯定。但是,我们以为,对于股东就股权转让作的一些限制性约定,审判实践中,要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性审查,防止有些约定对公司股权转让直接或变相作出禁止性规定。在实践中,有些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已构成了或实际造成了对股权转让的禁止,造成了股东无法转让股权,这些约定或规定,违反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应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稿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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