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曾在企业界和法律界一度引起强烈共鸣,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赞扬,虽然随着《公司法》修改工作的启动,最高人民法院暂时搁置了公司法的解释工作,但该意见稿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现代民法基本上是用抽象的概念编织起来的,无法离开类型化的法学研究方法。所谓类型化,简而言之,就是分类,通过对纠纷的类型化分析,可以明确纠纷的具体类型及各类型纠纷在司法实务中法律适用的具体思路。类型通常可分为经验性类型、逻辑的理念类型及规范的理念类型。“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我们把近几年来审理的比较突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予以类型化,并不求体系上的完美,故此种类型化分析,仅仅是一种经验性分类,希望我们的点滴思考和粗浅分析,能对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有所裨益。
一、因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此问题,一般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其理由为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为股东权。股权的原始取得,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认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东地位,才能取得股权。股东未出资,意味着实际上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当然无效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视该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定。在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公司才能成立,因此公司成立后,只有出资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为股东,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成立时认股人只要实际交付部分出资即成为股东,并负有按约交足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约交足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1] 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论,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都认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首先需要明确此种情形下股东是否享有股权,有股权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否则无效。但是,按照公司法理,股份认购协议是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共同的产生基础,公司成立后股权认购人的地位当然转化为股东,股东自认购公司的股权之日起,就实际丧失了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也即必须承担出资义务,只有当公司不能成立时,认股人才有权行使认股撤回权。若因其不依约出资即认定其股权自然丧失,将导致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无人履行,损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不少国家的均直接或间接地肯定未出资股东仍享有股权,并可转让股权。《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第1款、第2款规定,“ 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股款负连带责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同时对他们提起诉讼以获得应支付的股款和对已承担费用的补偿。对公司进行赔偿者可对所支付的款项向股票的相继持有人索取。债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在申报时股份中尚未支付的款项,购买人与出让人共同承担责任。”可见,上述规定是以承认未出资的股东对所持有的股份享有转让权为前提的。根据各国立法的通例,确定某人是否享有某公司的股权,应看其是不是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