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陈伟荣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清培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及作案工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七十四份、厦门市鑫展航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厦门真得好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澳川(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厦门龙为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吴平、蔡全平、卢朝晖、胡海伟的私章各一枚,厦门龙为商贸有限公司税务发票购领簿一份(含税控IC卡);厦门鑫展航贸易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及进账单各一份、厦门欣怡顺贸易有限公司现金缴款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二十五份、中国建设银行U盾三个、Apacer U盘一个、诺基亚牌1682C型手机、诺基亚牌3208C型各一部、厦门市翔安区正星五金经营部营业执照及钱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伟荣的 OPPO牌手机、SICT牌手机、被告人叶清培的三星牌GT-S3650C手机各一部拍卖后折抵罚金。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叶清培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清培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长城
代理审判员 汪漳龙
人民陪审员 苏兴旺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叶晓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