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人叶清培的供述,反映2011年7月7日,小张向其购买发票,其遂与陈伟荣分别驾驶汽车携带发票在嘉盛豪园思明信用社门口等候,但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其与陈伟荣联系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859270856;2011年5月至7月,其曾向叶玲红出售了五、六次发票,票面金额约三千万元,手续费是按千分之五收取,其个人分得其中一半。
3、证人叶XX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实从2011年5月份开始,其为厦门市成功建设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千分之五的价格共向叶清培购买了3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这些发票的原件都已被销毁,只有复印件;叶清培使用手机号码为15859270856与之联系。
4、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陈伟荣处扣押的NOKIA手机为陈伟荣本人所使用;其个人银行卡主要也是陈伟荣在使用。
5、手机短信截图,证实了被告人陈伟荣、叶清培为出售发票与购票人、以及二被告人之间联络交易的信息,其中叶清培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859270856,陈伟荣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859997673。
6、手机通联记录,证明二被告人手机号码为15859270856、13859997673在2011年7月7日的通话情况。
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自二被告人处扣押的赃物发票、印章、作案工具手机等财物的数量、品名、型号。
8、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票面体现厦门市成功建设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30日至7月4日,先后以购买钢材、水泥等名义取得厦门迎诚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新妍贸易有限公司、厦门龙为商贸有限公司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000万元。
9、普通发票鉴定申请清单、《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证实从扣押在案的24份已开具的票面金额20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扣押在案的25份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为伪造的发票。
10、到案经过、处警经过,证实2011年7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在厦门市洪莲中路2号思明农村信用社门口抓获被告人陈伟荣、叶清培,并缴获已开具的发票等财物。
11、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12、暂存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叶清培、陈伟荣向本院缴交非法所得及罚金的时间、金额。
关于本案是否应认定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现行立案标准中对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追诉标准是100份或票面金额达40万元,二者符合其中一个即构成犯罪,本案当中,被告人陈伟荣的涉案发票票面金额高达2000万元,叶清培涉案发票票面金额高达5000万元,均超出立案标准50倍以上,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对其他罪行的规定,一般情节与情节严重的标准在5倍或10倍之间,故尽管现行司法解释尚未对本罪情节严重作出具体规定,但考虑到本案当中涉案发票金额数额特别巨大,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系情节严重,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荣、叶清培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结伙或单独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陈伟荣、叶清培共同出售24份(票面金额共计2000万元),被告人叶清培单独出售37份(票面金额共计300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二被告人共同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荣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在庭审中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尚能如实供述,并向本院预缴部分罚金,同时鉴于涉案发票份数较少,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得到有效控制,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但鉴于其庭前一直拒不供述,且第一次庭审中虽然表示认罪,但缺乏真诚悔罪表现,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清培在实施第1起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鉴于其涉案部分发票尚未流入社会,且其归案后始终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缴部分非法所得,缴交部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另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及非法所得应予没收,应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清培非法所得,二被告人个人有价值的财物拍卖后充抵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