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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宋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15 22:18:06 来源:厦门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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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律师提示:打击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是去年全国打击的重点。对于假发票犯罪处罚如何?如何定性?出售假发票与非法持有假发票罪有何区别,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从哪个角度进行辩护,通过案例刑事辩护律师应可以找到辩护的方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湖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和平,男,32岁。

  被告人:宋高红,女,32岁。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和平、宋高红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萍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和平、宋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被告人唐和平通过向其老乡(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订购非法制造的《厦门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并至本市湖里区金中华商场一带兜售。其间,被告人宋高红曾帮助其接听电话联系买家。

  同年9月12日,被告人唐和平伙同宋高红将53786份《厦门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送至本市湖里区吕岭路紫云轩茶馆与戴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发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183250元,均系假发票。民警还向被告人唐和平缴获了伪造的“厦门市思明区京雁饭店”发票专用章1枚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1部,上述物品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和平、宋高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饶某某、戴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厦门市湖里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鉴别的复函、发票鉴定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和平、宋高红结伙出售伪造的《厦门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共5378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51832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和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高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还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和平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高红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的“厦门市思明区京雁饭店”发票专用章1枚、作案联络工具手机1部及涉案假发票,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荀    毅

  人民陪审员    陈青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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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假发票,发票,刑事判决书,法院案例_法院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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