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人叶XX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林XX等人的证言,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情况说明、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开户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手机短信截图,《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伟荣、叶清培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认定本案系未遂,且系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伟荣对指控其参与出售24份伪造的发票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在其车上被缴的50份发票系叶清培的,与其无关;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陈伟荣参与出售发票,并未得逞,系犯罪未遂;2、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情节严重作出具体规定,虽然本案被告人陈伟荣涉案的票面金额达2000万元,但其份数较少,且系未遂,危害后果不大,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3、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建议在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清培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车上被缴的50份发票系陈伟荣的,与其无关。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叶清培参与出售发票,涉案发票尚未实际发生交易,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2、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情节严重作出具体规定,虽然本案被告人陈伟荣涉案的发票份数较少,且第1起系未遂,危害后果不大,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3、被告人始终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且其基准刑在二年以下,符合缓刑条件;4、被扣缴的50份空白发票应系陈伟荣所有。
经审理查明:
一、共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
2011年7月7日,经事前电话联系约定,被告人陈伟荣驾驶车牌号为闽D8238J号轿车、被告人叶清培驾驶车牌号为闽DAZ799号轿车到厦门市思明区洪莲中路2号思明农村信用社门口准备出售伪造的24份已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000万元)给他人。
经群众举报,二被告人在车牌号为闽D8238J号轿车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该辆小轿车上缴获赃物及作案工具已开具的伪造增值税普通发票24份;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厦门市鑫展航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厦门真得好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澳川(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厦门龙为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吴平、蔡全平、卢朝晖、胡海伟的私章各1枚,厦门龙为商贸有限公司税务发票购领簿1份(含税控IC卡);厦门鑫展航贸易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及进账单各1份、厦门欣怡顺贸易有限公司现金缴款单1份、厦门市翔安区正星五金经营部营业执照及钱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诺基亚牌1682C型、诺基亚牌3208C型手机各1部、建设银行U盾3个、Apacer U盘一个、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25张;另被告人叶清培个人所有的三星牌GT-S3650C手机1部、被告人陈伟荣个人所有的OPPO牌手机1部、SICT牌手机1部亦被缴获。
二、单独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
2011年5月至7月,被告人叶清培应厦门市成功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叶玲红的要求,先后以票面金额千分之五的价格共向厦门市成功建设有限公司出售了37份已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000万元)。
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叶清培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7.5万元,预缴罚金1万元,被告人陈伟荣向本院预缴罚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伟荣的供述,反映其参与第1起,共计24份伪造的发票出售,因公安机关出现,其准备逃离时,与叶清培共同被抓获,公安机关还在其驾驶的丰田汽车上缴获了50份发票及印章等财物;与叶清培联系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060737837、13859997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