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暂存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叶清培、陈伟荣向本院缴交非法所得及罚金的时间、金额。
关于本案是否应认定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现行立案标准中对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追诉标准是100份或票面金额达40万元,二者符合其中一个即构成犯罪,本案当中,被告人陈伟荣的涉案发票票面金额高达2000万元,叶清培涉案发票票面金额高达5000万元,均超出立案标准50倍以上,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对其他罪行的规定,一般情节与情节严重的标准在5倍或10倍之间,故尽管现行司法解释尚未对本罪情节严重作出具体规定,但考虑到本案当中涉案发票金额数额特别巨大,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系情节严重,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荣、叶清培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结伙或单独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陈伟荣、叶清培共同出售24份(票面金额共计2000万元),被告人叶清培单独出售37份(票面金额共计300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二被告人共同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荣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在庭审中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尚能如实供述,并向本院预缴部分罚金,同时鉴于涉案发票份数较少,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得到有效控制,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但鉴于其庭前一直拒不供述,且第一次庭审中虽然表示认罪,但缺乏真诚悔罪表现,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清培在实施第1起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鉴于其涉案部分发票尚未流入社会,且其归案后始终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缴部分非法所得,缴交部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另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及非法所得应予没收,应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清培非法所得,二被告人个人有价值的财物拍卖后充抵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伟荣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清培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及作案工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七十四份、厦门市鑫展航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厦门真得好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澳川(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厦门龙为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吴平、蔡全平、卢朝晖、胡海伟的私章各一枚,厦门龙为商贸有限公司税务发票购领簿一份(含税控IC卡);厦门鑫展航贸易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及进账单各一份、厦门欣怡顺贸易有限公司现金缴款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二十五份、中国建设银行U盾三个、Apacer U盘一个、诺基亚牌1682C型手机、诺基亚牌3208C型各一部、厦门市翔安区正星五金经营部营业执照及钱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伟荣的 OPPO牌手机、SICT牌手机、被告人叶清培的三星牌GT-S3650C手机各一部拍卖后折抵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