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叶清培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清培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长城
代理审判员 汪漳龙
人民陪审员 苏兴旺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叶晓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伟荣。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世德,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清培。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荣文,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荣、叶清培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荣、叶清培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共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
2011年7月7日,被告人陈伟荣、叶清培经电话联系,携带24份已开具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陈伟荣驾驶车牌号为闽D8238J号轿车、被告人叶清培驾驶车牌号为闽DAZ799号轿车到厦门市思明区洪莲中路2号思明农村信用社门口准备出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公安机关还在被告人陈伟荣驾驶的闽D8238J号轿车上缴获空白普通增值税发票50份。
二、单独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
2011年5月至7月,被告人叶清培根据厦门市成功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先后出售37份已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000万元)给厦门市成功建设有限公司。经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上述发票金额与真实发票金额均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