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盗窃罪
修正前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近年来,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发案数量一直处于高发态势,这些行为对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构成了巨大威胁,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小额盗窃行为,但很多时候由于盗窃的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无法予以刑事处罚,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在此次修正中,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或者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无论数额多少,均构成盗窃罪。当然,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窃取的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则应当按照处罚更重的规定予以处罚。
(6)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修正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此次修正后,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从条文的表述来看,一是用语更加精炼,二是将“其他危险废物”改为了“其他有害物质”,涵盖的范围更广,尤为重要的第三点,是大幅度降低了构罪的门槛,将原来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一构罪标准改成了“严重污染环境”。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本法条对构罪标准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原来使用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一罪名已不能准确表述该法条的内涵,可以考虑改用严重污染环境罪这一罪名。
(7)非法采矿罪
修正前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对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次修正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采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比较两者之间的不同,主要在于将原来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这一构罪标准大幅度降低了门槛,改为“情节严重”这标准,更加有利于打击非法采矿行为,保护矿产资源。
(8)协助组织卖淫罪
修正前的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次修正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协助组织卖淫,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这里的“协助”,可发生于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的各个环节,其表现形式一般是在组织者的指使、操纵下,为其完成犯罪提供条件和帮助,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当然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对于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亦是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来定罪量刑的,故个人认为此处修正实无必要。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完全可以用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