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机关之所以作如此修改,其本意在于消除对于未成年罪犯的歧视,有利于他们融入社会,避免他们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对于社会的长治久安是有利的。
对于该条款的理解要注意两点:一是免除报告义务的条件,必须是符合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和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两个条件。个人理解,犯罪时候不满十八周岁,应当理解为实施所有犯罪时均不满意十八周岁,不包括实施部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情形。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包括五年,也包括比有期徒刑更轻的处罚,如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免除报告义务并不等同于前科消灭。相关职能部门仍应当将未成年罪犯的犯罪情况建档管理,不能视为他们没有犯罪前科,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机关仍应收集并向法院提交他们此前被判刑的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符合这一条款规定的罪犯,是否可以入伍参军的问题,需要中央军委明确,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应按以前的规定办理。
(二)总结社会管理创新的经验,确立了新的刑事司法制度。
1、刑事禁止令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罪犯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这是一项全新的制定,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三点:
(1)适用禁止令应根据犯罪情况而定,并非所有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案件都要适用禁止令,因为刑法条文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故适用禁止令应以确有必要为前提。
(2)采取何种形式的禁止令,应视犯罪情况而定,个人理解,例如未成年人因沉溺上网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可以禁止其进入营业性网吧。交通肇事犯罪的,可以禁止其驾驶机动车。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禁止其接触被害人。这一问题,急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在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可以大胆探索,积累经验。
(3)关于禁止令发布的方式,是采取在判决书主文中一并发布还是在判决书以外单独制作禁止令的问题。个人认为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一并发布。因为在《刑法修正案(八)》第十四条中有如此表述:“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从该条文的表述来看,禁止令属于人民法院判决的一部分。
此外,对于违反禁止令的法律后果,在《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第十四条中也作出了规定,即管制罪犯违反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缓刑罪犯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工作,是中央政法委推行的一项社会管理创新工作,通过在全国各地的试点,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事实证明,这项工作对于促使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不再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的效果非常明显。因此,此次立法机关以立法的形式对社区矫正制度予以了确认。在《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分别规定了对于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刑罚执行方式的重大变革,人民法院对于这项工作的职责,主要是告知犯罪分子相关的注意事项和法律后果,以及将犯罪分子交付社区矫正机关等内容。
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制度的设计还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
(1)缺乏配套的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在如何对犯罪分子进行社区矫正这一问题上的做法各不相同,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当前急需立法机关出台《社区矫正法》,在法律没有出台之前,应由国务院制订单行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社区矫正的相关具体问题予以规范。尤其是对于管制、缓刑、假释罪犯,原来规定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但修正后的刑法仅仅规定了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未明确执行的主体是公安机关还是司法行政机关,到今年5月1日后,人民法院究竟向何机关交付执行?这一问题必须尽快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