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范围过窄,未能将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而各地的实践证明,对于这些罪犯实行社区矫正也是很有必要的。
(三)进一步规范和限制自由裁量权
规范和限制自由裁量权,是中央确定的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全力推动的一项重点工作,此次在修正刑法时,立法机关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自由裁量权进行了规范和限制:
1、修正前的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意味着,如果刑法规定有多个量刑幅度的,无论是在下一个法定刑量刑幅度内量刑,还是在再下一个量刑幅度内量刑,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此导致对同样情节的犯罪分子量刑差别过大,影响司法公正。对此,《刑法修正案(八)》第五条进行了规定,即“本法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就意味着,犯罪分子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只能减一档处罚,而不允许减两档以上处罚。
2、对于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了具体规范。
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修正前的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于该条文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不便于把握,导致适用缓刑的随意性大,社会公众对此也有较大的反映。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此次修正中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再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此处修正,将适用缓刑的标准规定为四大条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只是其中的第四个条件恐怕不太好掌握。是征求所在社区基层组织的意见还是征求所在社区广大居民的意见?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一系列的问题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同时符合四个条件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是应当宣告缓刑而不是可以宣告缓刑。
此外,为了加大对集团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原来规定的对累犯不适用缓刑的基础上,此次修正中增加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的规定。
(四)适当延长自由刑的刑期,确保刑罚体系的科学性和刑罚执行的公正性。
1、延长了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实际执行时间。
修正前的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此次修正为:“判处死刑缓刑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在修正后的刑法第五十条中,还增加了一款限制减刑的规定,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此外,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后实际执行的期限,修正后的刑法也相应作出了新的规定,即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原规定为十年),对于决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同时,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予以假释的条件,从原来规定的实际执行十年以上,相应修正为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