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4开始审讯且连续审讯40余小时,其间不准吃、喝、睡,已属变相肉刑或刑讯逼供,如此取证当然违法。
更重要的是,此类口供证明了侦查机关专案组的警察作证称:都是白天审讯,即夜间不审,每天只审六七个小时的证言是虚假的,但一审判决对这些矛盾一概回避,不予评判。
(4)一审判决以双重标准评判控辩双方证据。
一审判决对公诉人提供的文强等嫌疑人的口供的关联性不予否定,而对辩护人宣读的、公诉机关自己向重庆一中院提交的侦查机关取得的张孟军等人证实龚刚模不是涉黑团伙老大的口供却认定无关联性。须知,李庄正是发现张孟军等嫌犯证实龚刚模不是老大而龚刚模的口供又承认自己是老大的口供存在矛盾,疑气加之,龚刚模的伤痕和自称被刑讯逼供,才建议龚刚模在开庭时大声承认自己被刑讯逼供并演示被吊的过程。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证明李庄有合理怀疑的根据,没有伪证、妨害作证的犯意。
2、现场警察未曾发现李庄教唆龚刚模翻供。
李庄作为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举证证明其有罪的义务应由指控机关来承担,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监督李庄会见的侦查人员应最清楚李庄有无指使龚刚模指认公安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或有无指使龚刚模进行翻供。而监督会见的侦查员未制止更未检举李庄言行失当,教唆翻供,事后刑侦机关也未进行调查取证,那么应当推定李庄的言行并无不当,即引诱其翻供的行为并不存在。否则不合情理。
3、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虚无,且与公诉证据矛盾。
一审认定:“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教唆龚刚模在法庭审理时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以推翻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同年12月3日,在重庆五洲大酒店,李庄指使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其编造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作伪证。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李庄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证。同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即安排保利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按照李庄的说法作虚假证言。同年12月1日,李庄就龚刚模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证人龚云飞、龚刚华、林丽(莉)、程琪出庭作证的申请书。”
龚刚模及吴家友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为公诉机关的证人,所出证言只是显示李庄以动作、眨眼、眼神暗示龚刚模翻供、声称被刑讯逼供,而不是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但一审判决却歪曲证据认定李庄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吴家友等证人证言只是显示李庄询问吴家友能否找到审讯龚刚模的警察和看守所的狱医作证,而不是公开要求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吴家友证言还显示是吴家友自己推测李庄是想让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且吴家友和龚刚华等证人均证实,李庄未曾向吴家友支付分文用于贿买警察作证的款项。吴家友在李庄介入龚刚模案之前收取龚刚华的75万元律师费是李庄完全不知道的。但一审却无视公诉人提供的上述证言之内容,承袭公诉人的观点,认定李庄有意贿买且已完成贿买警察作伪证的事实。
龚刚模在认识李庄之前自称被黑社会骨干成员樊奇杭、李明航等敲诈的口供是公诉机关向重庆一中院提供的,是由侦查机关录制的,龚刚模自称被敲诈的字句宣读过,公诉人对龚刚模供述被敲诈并无异议。
程琪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言也承认龚刚模收到过被强行借钱的电话,但一审却无视来源于公诉机关的证据,已然认定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虚伪证言。
保利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已证实,龚刚模当然不是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保利公司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在李庄介入龚刚模案之前已向侦查机关作证,李庄申请此三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如实回答问题,此三人尚未答应出庭作证,更为出具证言,但一审判决认定李庄此种依法尽责的举证行为构成妨害作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