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认定,将刑事诉讼证人拘留后取证,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辩护人从未见过有关“押人取证”的法定程序,如果有此规定,一审法庭应该示明该法定程序以及依据的出处。
辩护人特此请求侦查机关释放被拘留的本案证人马晓军等。
8、一审法院应该查明李庄曾撤出龚刚模案不再担任辩护人的事实和性质。
2009年12月10日,重庆有关部门向北京有关司法主管部门反映李庄情况,表示李庄履行辩护人职责行为违法、违规并有会见录像存证,要求李庄退出代理案件。有关司法主管部门因此紧急协调。为配合重庆打黑除恶的大局,2009年12月12日,康达所与李庄紧急协商决定退出龚钢模案件,李庄同意,立即先给重庆承办龚刚模案件法院领导发送短信:“经组织决定,康达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全部从龚案撤出,不再担任辩护人,请转告有关方面”,随即前往龚刚模妻子在北京住院病房办理解除代理手续,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李庄办理解除代理手续时对李庄实施拘留。
李庄自愿退出辩护,其不再担任辩护人的表示和解除代理手续的行为有效防止了后续可能结果的发生。本案并未出现李庄伪造的证据,也没有出现李庄帮助龚刚模伪造的证据。
假使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庄存在伪造证据的犯意”,难道本案李庄决定退出案件,通知法院,办理解除代理关系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吗?李庄退出案件,不再担任辩护人的行为,难道不符合“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的犯罪中止法定要件吗?
一审法院审理和判决刑事案件,难道不应特别注意审查李庄是否存在“犯罪中止”的这种法定应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吗?一审判决对此节应审查事实完全予以忽略,量刑时更未依法考虑,实在失偏。
9、重庆江北区法院没有法律解释权,本案应通过重庆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请求对刑法306条和307条应用予以解释。
(1)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庄并无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实际后果及其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判决认为,“从犯罪构成上讲,该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
一审判决此项认定,实际是对刑法306条越权做出解释,而重庆江北区法院显然没有法律解释权。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如果李庄构成该罪,则应当有被毁灭、伪造的证据,或者帮助龚刚模毁灭、伪造的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的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情形。但是无论何种情形,都应当有物理属性、物质形态、看得见、摸得着的证据存在。本案未开庭,李庄也未举证,自然不存在任何证据,更不存在“伪证”,李庄以什么形态的“伪证”妨碍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呢?伪证应是有形的证据,只是内容有“伪”,难道“伪证”连证据的形态都可以“伪”去吗?可以是虚拟的吗?可以是未来可能产生的吗?
龚刚模案一审还未开庭审理,龚刚模是否有罪,是否被刑讯逼供,都未经有效的司法判决认定,李庄案一审法院如何可以将涉及到龚刚模被刑讯逼供、被敲诈等事实和证据确定为虚假呢?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断逻辑是,在龚刚模案未进行开庭审判的情况下,即推定龚刚模有罪,推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调查取证以及定性都是真实有效正确的,任何与此相反的证据或努力都必然是伪证。一审法院的逻辑难道不违反了罪刑法定和独立审判的法定原则吗?
(2)李庄被拘留前龚刚模案尚未开庭,因此没有发生当事人伪造证据的事实。龚刚模既然已经举报,则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