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4日与李庄第三次会面后,在看守所里一坐就是半天,不说一句话,茶饭不思。为弄明原因,管教民警多次与其谈心,希望他摆正心态,调整情绪,正确对待即将开始的审判。几经辗转反侧,龚刚模终于忍受不住内心的煎熬,按响了舍房里的报警铃:‘我有重要的情况要说!’”
一审公诉机关的30号证据(重庆市公安局091专案组民警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2009年12月10日,文强案专案组民警在看守所办理文强案提讯龚刚模,龚刚模主动反映李庄让他翻供”。
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存或取舍在情理上的错误或刑事办案常识上的不可能。对比重庆警方、中国青年报报道与一审30号证据,龚刚模主动检举李庄的情节就变成――龚刚模因会见李庄后忍受不住内心煎熬,按响了牢房里的报警铃“我有重要的情况要说!”,几天以后的清晨文强案专案组民警为文强案提审龚钢模时,龚顺便反映检举李庄。
一审判决认定的此节龚刚模主动检举揭发李庄的事实和情节,辩护人认为显然不符合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和情理。公安系统的看守所管教民警与办理文强专案的侦查人员分属不同系统,职责完全不同,文强案与龚刚模也是不同的案件。如果龚刚模忍受不住内心煎熬,按响了牢房里的报警铃,即使引来侦查人员提审,也只会引来办理龚刚模案件的民警。而不可能引来文强案专案组民警。
而文强专案组民警在提讯龚刚模当天(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符合情理。此时李庄案还未立案,更未及起诉、审判阶段。文强案民警在办案中要进行大量、多次提讯,不可能在每次提讯后当天就出具情况说明。12月10日当日提讯后立即出具情况说明的目的是什么?是出具给法院还是检察院(检察院和法院都还未立案)?如果是办案人员收到检举后系统内部上报案情,也应该是写有侦查机关上级部门抬头的办案报告,而不会如是情况说明。此节事实也违背侦查机关的办案习惯和常识。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可能是虚假的。
细节决定成败,侦查机关为定罪李庄,在组织证据过程中,追求完美生动的努力一旦超过,画蛇添足,则会使证明力丧失,甚至使证据链断裂。基于龚刚模主动检举辩护律师的证据及情节违背情理和常识,使辩护人对龚刚模主动检举李庄的真实性感到怀疑,一审法院本应查明此节事实存在的重要疑点,对证据做出评判。
龚刚模是否主动揭发李庄,表面与李庄是否构成犯罪并不直接相关,但实际有密切联系。龚刚模如果不是主动揭发,则就有可能是因为某种原因而被动揭发,其“内心煎熬”则可能另有原因,公诉机关的证据链就无法连接。 7、一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拘留证人取证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无法可依。辩护人请求侦查机关立即释放本案证人马晓军,使其恢复自由,正确表达意志。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符合明确规定的未成年人、严重疾病、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经法院许可,才能不出庭作证。本案有关情形不符合法定情形。本案全部证人,被侦查机关拘留后,在侦查机关收集的证言笔录上签字,拒不到庭作证,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依法应当否定其证言证明力。
实际被办案机关羁押的龚刚模、吴家友、龚云飞、马晓军不愿意出庭的原因不言自明,是侦查机关不愿意证人出庭作证。侦查机关拘留证人获得使李庄可能定罪的证言,为什么不愿意证人出庭?原因不言而喻。
一审认定,“证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虽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作,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只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不包括证人。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对刑事诉讼证人进行拘留,然后取证。虽然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辩护人不认为办案机关在李庄案中拘留证人是为保障证人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