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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案高子程律师二审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0/2/12 9:24:5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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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龚刚模)伪造证据的事实将永远不会发生。李庄的一切帮助至多是属于设想。龚刚模案没有伪造的证据出现,也因为没有帮助的载体――证据,而没有行为,只有设想(思想)。一审判决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供述,与法律规定的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构成要件不符,一审判决实际对《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做出了扩大解释,将法定构成要件必须的形成证据的结果,解释为行为,甚至解释为思想(设想)。

  (3)《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有关证人的构成要件是,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李庄要吴家友找潜在警察证人,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吴家友是本案证人但不是龚刚模案证人。吴家友又被公诉机关认定为是辩护人,其主体性质就不是龚刚模案证人。

  李庄要吴家友找到警察证人只是设想,被吴家友拒绝,潜在警察证人因吴家友的拒绝而并不存在,也未出现在李庄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中,不是龚刚模案的证人。李庄并未接触也不认识潜在的警察证人,更未威胁、引诱。也没有伪造证据结果,甚至没有行为,只有设想、思想或语言。

  一审判决将法律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证人扩大到辩护人吴家友,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威胁、引诱扩大为指使实际是对法律做出扩大解释。

  (4)程琪是龚刚模妻子,是李庄设想安排的证人,李庄告诉程琪,李明航、樊奇杭这些人才是黑社会,他们找龚刚模借钱,实际上是敲诈龚刚模的情节,是告知程琪辩护人的判断,李庄上述有关告知语言和情节哪里有引诱?一审判决将李庄作为辩护人的正常判断和安排犯罪嫌疑人妻子作证,定性为引诱证人作伪证,于法无据,违背情理。

  侦查机关已然认定樊奇杭是黑社会骨干或首领之一吗?日常生活中如果被黑社会要求出借巨额资金难道不会被理解或判断为敲诈吗?李庄作为辩护人看到龚钢模以前多次供述被敲诈,为此判断和安排竟然被一审判决认定为引诱证人作伪证,一审判决实际是对法律任意解释。

  (5)一审判决认为,李庄是在有意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供述的同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不能将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的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来评价是否合法。该行为实际上是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从而达到推翻龚刚模以前供述的目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故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实际是认为李庄宣读笔录的行为如果作为独立的行为是合法的,但因为李庄存有有意教唆编造被刑讯逼供的思想则该宣读笔录的行为就发生性质转变,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

  根据本案起诉方18证据龚刚模证言,19号证据马晓军证言均明确表明,李庄向龚刚模宣读了樊奇杭的部分笔录材料时,只是说樊奇杭等在李明航被杀案的供述中没有提到龚刚模的名字。在此节宣读笔录的事实上,公诉方全部证据并无显示证明目的是李庄在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实际李庄宣读笔录是基于在李明航被杀案中的黑社会主要人员并未提及龚刚模,而是判断龚刚模可能不是黑社会主犯,或不是李明航被杀事件的主导人。

  一审就此节事实的判定错误,首先是搞错了事实和案件关系,认为宣读樊奇杭供述实际是教唆,其次是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下,将无关事实错误认定是实际上教唆编造被刑讯逼供供述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

  即使从法律规定的语义理解,也无法得出基于某种思想宣读笔录属于伪造证据的当然结论。一审判决在此节事实上实际已对法律做任意解释。

  (6)根据《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立法解释权在人大常委会,司法解释权在最高法院,地方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通过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因此,重庆地方法院无权制定或进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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