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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真实:检讨我国的证据理念重塑证据规则

发表时间:2010-8-6 9:07:22 来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作者:


  (五)法官的调查权必须注意:法官调查证据有一个十分重要的功能,就是对事实无法获得确切的心证时,法官可以依职权以勘验等方法,去现场或有关处所为必要的调查证据,而不是由当事人申请。这是法官心证的权力,司法解释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实践中应当给予肯定,不能否定法官审判所需要的获得心证去勘验或调查的权力。应当规范的是法院调查证据的程序,而不是在规则让法放弃这一权利,从而造成案件事实得不到发现。有些案件中,个别法官故意歪曲事实进行违法裁判,完全不承担任何责任。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法官取证行为应当是在诉讼期日内进行,法院应当在取证前三日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到特定的地点与法官会合完成取证行为。当事人或其律师不到场的,不影响法院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承认法官拥有的特殊权力,并赋予相应的审判义务。发现真实就是最低限度的义务。

  (六)证明妨害证明妨害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可能提出证据,使待证事实有否处于不明的状态,故而在事实认定上,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作出对该人有利的调整。除对故意毁灭证据而导致事实无法认定从而对有关当事人科以证明上的责任外,还应当完善对文书持有者发出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我国有些法院尝试的法院调查令制度与证明妨碍规则有关,但是,仍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证明妨碍制度。强调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必须同时强化行为意义证明责任的功能,加强法官对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证据的义务的管理和约束。法官在法庭上的无所作为只在陪审团审理时才出现,而这只限于很少的案件。所以,正义的诉讼需要法官发挥作用。除此以外,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没有贯穿法官自由心证原则;同时比较证据证明力大小而不是比较事实的可信性,就对高度盖然性概念的认识发生了重大的根本性的偏差。

  【作者:肖建华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

  注释:

  基金项目:教育部霍英东教育基金会第8届青年教师基金项目,批准文号:081086.

  作者简介:肖建华(1966一),男,河南光山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1]季卫东.调解制度的法律发展机制—从中国法律化的矛盾入手[J].比较法研究,1999:376一377.[2]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1997,(5).[3]年联恭.程序选择权论2001[M].台北:三民书局,2000.268.[4]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6.1一45.[5]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构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J].政法论坛,2005,(4):69.[6]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J].现代法学,1996,(6).

  [7]沈冠伶.论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陈述[J].台湾政大法学评论,2000,(63):93.

  [8][德]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M].曹卫东,付德根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53.

  [9][10]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修仃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219,224.

  [11][121[13][14][15][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15,21,22,31.

  [16]张建伟.避免“形式主义的谬误”.资料来源:http://www.sinolaw.net.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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