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越来越走向概念化的当事人主义,理论和实践越来越把法官必要而正当的职权运用与当事人主义对立起来,把发现案件的真实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对立起来,并走向极端,违背了诉讼法的基本规律。可以说,中国这几年审判质量下降,出现了大量的当事人信访现象,这与理论和舆论上的错误导向有关。对实践发生标志性影响的司法解释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双重缺失。我们必须对这一现实进行检讨,这也对建立和谐社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证据规则之偏颇与审判权缺位和失范民事审判改革的核心问题是证据问题。从其发展脉络可以清晰地看出这一点。当事人主义观念的倡导与践行是经济社会的变革带来的。20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经济社会生活最大的变化当是出现了脱离“单位”的改革。在旧体制下,农民通过人民公社和大队、生产队(组)组织起来,城市则通过工厂、学校、医院等机构将单个的人固定化,整个社会以依国家权力组织起来的所属机构(单位)的关系为核心,生活圈子的封闭化、模式化,纠纷类型少且数量不大。但是,市场改革后,多年发挥作用的“单位组织形式”首先在经济领域受到动摇[1]。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城市企业承包制、租赁制,以及私营经济、外资企业的兴起,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的出现,资本市场、产权交易和劳动力市场的活跃,使得大量的纠纷涌人法院。80年代末,法院案件多人员少,审判力量与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为减轻法官和法院调查取证的负担,人民法院就开始了以“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为指导思想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由此拉开了审判改革的序幕[2]。
审判改革的基本方法就是转移司法正义的经济成本(如提高诉讼费用、全部转移证明的负担)和正义得不到发现而发生的风险,把发现案件真实的风险交给当事人。首先是各地法院纷纷推出了审判改革的举措。这些改革举措有的已经废止,如一步到庭的做法、经济案件调解中心的做法;有的则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年)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等司法解释进一步肯定,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乃至一些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证据规则”、“简易程序规则”、“研讨会纪要”中有些内容就直接为最高人民法院所吸收。
在“改革”的名义下,法院的新举措往往不会受到质疑。受改革气氛之渲染和改革机制的激励,各地法院推出的改革措施一浪接一浪。改革的方式可能体现为“操作规程”或某些没有写人“操作规程”的临时做法。当事人或律师在不同的法院要了解当地的不同做法,否则就可能遭受不利益。比如,南方沿海发达地区法院实施举证时限改革以促进诉讼,而经济落后地区因为法院的案源不足,并没有这样的需求。
总之,无论是中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在司法改革或审判方式改革的旗帜下,都走向了同一个目标,就是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学者围绕着这种模式的构建不断提出一些建议,司法实践不断推出新的改革措施。
二十年来,民事诉讼法学者和法官关注的热点(注释1:王亚新教授通过对四个经济状况和司法资源不同的法院的抽样调查发现,有的法官反对举证期限的限制,一般允许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举证,有的法官则严格遵守举证期限的规制,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证据要受到不予采纳的不利制裁。举证期限的作用在于为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和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一种“武器”和“工具”。
举证时限是否被当事人广泛遵守以及法官对于超期提出证据的当事人是否实际发动了失权制裁这方面的问题而言,回答却只能是因人因案而异,弹性极大。参见王亚新.实践中的民事审判—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J].现代法学,2003,(5).)问题,比较集中于调解制度、当事人主义、程序公正与效率、证明责任、审级制度尤其是证据制度等。其主流观念都是朝着早已定义的“当事人主义”道路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