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消解证据交换制度与“新的证据”制度之间的冲突
《证据规定》规定再次证据交换的适用情形是收到对方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之日相应顺延后,当事人就不可再以新证据为理由要求再次证据交换,因为《证据规定》已经规定了新证据可以作为当庭质证的对象,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审前延期举证后还可以以新证据作为理由要求再次证据交换,这就会使得诉讼时间不断延长,这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给善意当事人造成种种不利。
总之,当前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是极其不完善的,很多应当规定的关键性问题未得到明确的规定,并且,证据交换制度还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制度存在诸多冲突。笔者认为加强证据交换制度的理论研究,逐步加快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完善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科学化、规范化具有积极的作用,特别是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环境下更具有现实意义,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使得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就可以理性判断自己在诉讼中胜诉的可能性,这就可以使很多民事案件在庭前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解决,而不会增加国家的诉讼成本和公民之间的诉讼怨恨。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需要走,每一位法律人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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