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中国对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
一、中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形成的历史源流
我国的民事证据交换制度也是从西方引入的,但是由于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我国的具体法制国情与西方差别极大,我国在民事证据交换制度上形成上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证据交换制度,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1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对账目,这是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第一次对证据交换进行显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了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0日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纲要》中规定:“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要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明确的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至此,我国初步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
二、中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的颁布标志着在证据学体制上建立起中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八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第三十九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重要问题。”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收到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制定时间内进行交换。证据 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由以上的法条我们可以发现:其一,证据交换的启动方式有两种情况,即当事人申请启动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当时人申请证据交换的,任何案件,只要当时人申请证据交换,法院都可以组织证据交换。法院依职权进行证据交换的必须是案情复杂、疑难的案件。其二,证据交换的时间有两种,即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和人民法院指定证据交换时间。其三,证据交换日期与举证期限的联动关系是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之日顺延。其四,再次证据交换的使用情形是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其五,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其六,证据交换应当由审判人员主持。
第二章 中国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 中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内容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