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证据交换主持者与审判人员两分制度
上文中已经分析了审判人员作为证据交换支持者不适宜的原因,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审判人员不参与审前准备已经是大趋势。笔者认为,在审前证据交换阶段,比较合适的证据交换主持者应当是审判助理人员,而不能是审判人员。首先,作为审判人员的助理人员,其不参与审判活动,避免了审判人员接触当事人。其次,由审判助理主持证据交换,既能充能发挥拥有专业知识的审判助理人员对证据交换内容的认定,又能发挥审判助理保持对审判人员的审判协助,起到提醒的作用而又不影响审判人员的独立判断。最后,由审判助理人员作证据交换的支持者也是对审判助理人员的业务实践,为审判助理人员将来走上独立的审判职能岗位做好实践准备工作。
三、明确规定证据交换的范围
可以说,凡与案件有关联性的证据都应属于证据交换的范围。但是,如何对这些范围进行界定了,这又是复杂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根据该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法条规定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的和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条件所当然是判定审前证据交换的条件。凡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应交换;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保密的,可以不进行证据交换。除此之外的证据,只要涉及到案件事实都应当包含到证据交换范围之内。证据交换范围在整个证据交换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对证据范围的规定应当慎之又慎。
四、明确证据交换的具体形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笔者在此处论述的情况是证据交换者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出示的证据表现形式应当与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表现形式相同,而不能是为了达到证据突袭的目的改变证据出示的表现形式。比如,笔者所举的“赵本山诉谷歌、天涯”案,虽然当事人一方提交了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但是私下又改变证据的表现形式,在庭审中突然出示表现形式不同的证据对案件的审判有着重大的影响。
五、建立对证据交换过程中恶意方的惩罚机制
建立对证据交换过程中恶意方的惩罚机制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针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证据交换,如果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参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针对证据交换中的恶意证据交换者,比如隐瞒证据,恶意骗取对方证据,为庭审证据突袭做准备应当给予相应的法律惩戒。
第二节 化解证据交换制度与相关规定的冲突
一、明确证据交换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之间的界限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举证期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规定》的规定了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本人认为,其一:人民法院组织证据交换之日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而不应当是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这样可以保证证据交换后,当事人及时补充完善证据,提高审判过程的高效率。其二,当事人申请再次证据交换的时间也应当是在举证期限之前,而不能是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通过这一安排,给予当事人再次收集证据的机会。其三,证据交换应当以两次为限而不应当以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为条件不断延长证据交换的时间而推迟举证期限届满,因为这对于民事诉讼中善意当事人极其不公平,证据交换次数的增多给善意当事人增加诸多压力,特别是在当今商业社会,上市企业一旦陷入诉讼,其股票在短时期内狂跌,给股民,国家经济秩序造成巨大影响,善意的公民被迫参与到长期的诉讼中也给正常的生活、工作造成极大不便。追求公平正义的确是司法所追求的价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不考虑维护举证时限制度,只有达到证据交换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对制约平衡,才能最大程度保证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