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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完善之我见

 

发表时间:2012/9/24 9:04:44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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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缺乏对证据交换过程中恶意方的惩罚条款

    由于证《证据规定》也未对证据交换的范围予以明确规定,而证据交换实际就是一场双方利益的博弈战,这就存在证据交换中恶意的一方,即以自己较少的证据,证明性不强的证据去骗取对方较多的证据,证明强的证据。即使是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依然可以在庭审中指出自己所提出的证据是新的证据,并通过事先准备好的措施来证明自己的证据是新的证据。而《证据规定》第41条、第44条等条文规定了“新的证据”制度可以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这就给证据交换的恶意方提供了获取对方证据的机会和逃脱惩戒的机会。

    第二节  证据交换制度与相关规定的冲突

    一、证据交换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的冲突

    《证据规定》中同时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主要是第33条的第二款,第33条第三款,该两款分别规定了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举证期限和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算。但是,《证据规定》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笔者认为,《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是为了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证据规定》对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也有着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但是,《证据规定》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这对于在证据交换中获取对方证据少,证据证明力弱,而对方获得己方有利证据的当事人来说,其一方面为相对方提供了有利的证据,另一方自己也丧失了继续收集对自己有利证据的机会。即使其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来实现举证期限届满的推迟,其在证据交换中的地位依然是不公平的。

    再者,《证据规定》既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举证期限并经法院同意生效和法院制定举证期限,此时就不适于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因为,如果举证期限在证据交换之日之后,那么此条规定就剥夺了当事人继续举证的权利。

    二、证据交换制度与“新的证据”制度之间的冲突

    《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制定时间内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笔者认为,“新的证据”制度是为了维护诉讼的实质正义,既然“新的证据”制度为取得新的证据者提供了通过庭审程序予以提出的机会,那么证据交换制度就没有必要使得反复的证据交换推迟举证期限的届满和审判程序的启动。这对于证据准备充分,经不起长时间诉讼拖累的当事人一方来说极其不公平。

    第三章 完善中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建议

    第一节  充实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内容

    一、明确证据交换的启动方式

    正如笔者在前文中论述的,民事诉讼证据交换的第一种方式即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容易使法院陷入尴尬的境地,而民事证据交换的第二种方式即人民法院依职权组织的证据交换又存在难以明确哪种情况是证据较多,哪种是案情复杂的评定标准。因此,笔者认为今后的民事证据立法应当在证据交换方面给予明确的规定,其一,应当明确规定是否应当实施证据交换,而不应规定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模棱两可的证据交换启动方式。其二,即使是规定以上两种证据交换启动方式也应当明确依申请的证据交换必须达到何种条件才可以启动,依职权启动的证据交换在何种情况下证据较多,何种情况下案情复杂,至少给予一个对比的参照。其三,应当规定达到证据交换法定条件后,法院不组织证据交换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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