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件中对受贿罪构成的“为他人谋利”的理解
受贿案件是常见案件之一,也是检察机关每年打击的重点之一。在对此类案件进行辩护时,辩护律师在与公诉人的对抗中,被告人收受贿赂的行为是否在为他人谋利成为法庭对抗的焦点。笔者结合律师实务,对“为他人谋利”作初浅的解释。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只有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受贿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意图的,一般认为不构成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这一文件的精神上来看,对于行贿人的请托事项作出承诺的,哪怕后来再去实施,并让行贿人的利益得予实现,也构成受贿罪。而承诺是最起码的要求,即受贿人对行贿人的请托事由作出承诺,事实上又收受了贿赂就可以构成受贿罪。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受贿罪应从两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首先考量行贿人有无具体的、明确的请托事由;
第二、再看受贿人对请托事由是否作出承诺。
如果行贿人都没有具体的请托事由,也就不存在受贿人的具体承诺。为此,如果行贿人是基于“感情投资”或亲友之间馈赠,而对于收受馈赠的人又没有作出具体的承诺,或馈赠的人根本就没有请托事由,那么对于收受财物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受贿。
在这个问题上,一般控方会反问,如果收受贿赂的人不在那个职位,还会有人送钱给他吗?就是因为收受贿赂的人手中有了职权,行贿人才会送钱的。对于这个推论,笔者认为不尽正确。在一些受贿案件中,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原来就是同学、同事或好朋友,他们之间礼尚往来也是非常正常的,为此,逢年过节或碰喜事送些红包也是人之常情,而检察机关往往对此类的人情往来都统统认定为受贿有扩大打击之嫌。事实上,这时行贿人与收受贿赂人之间就没有具体的请托事由,顶多是一种“感情投资”。公诉人有进会反问,为什么行贿不送给别人而是送给收受贿赂的人?这个很容易解释,就是过年发红包,一般也是发给自己特定对象的人,发红包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捐赈,肯定也是有特定的对象。所以,如果检察机关持此种观点的一般都是犯了主观归罪的错误。
作者: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熊潇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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