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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完善之我见

 

发表时间:2012/9/24 9:04:44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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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党永鹏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摘要:民事证据交换制度是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当事人起诉与法院审判的一个重要中间环节。证据交换制度对于加强审判功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等具有积极意义。但目前的立法及实施效果却不尽人意,通过对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总结有利于加深整个法律界对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理解,从而更好的服务于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与司法实践工作。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

    第一章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一般理论

    第一节 两大法系对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对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交换制度又称证据开示制度。从内容上看,英美证据开示制度包含有两部分互为独立的程序,其一是discovery,一般译为发现程序,其内涵着重在于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积极的、能动的想方法去收集证据、发掘证据、调查证据;其二是disclosure,其英文原意为显露、揭发,它的基本含义是要求当事人在诉答程序后开庭审理前,分阶段的向对方展示自己将要在庭上使用的证据和其他信息。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交换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有一套完整详尽的证据交换程序和规则,对开示的范围、开示的程序、各种开示方法及实际运用、书证开示后的运用、证据开示的例外等内容均有详细规定;证据交换制度与其他配套程序和制度共同组成发达的审前程序;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径渭分明,具有不可逆的特征;当事人推动程序的进行,法官的作用是消极的;证据开示被定位为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但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开示制度实践中被大量滥用的倾向,日益暴露出其诉讼迟延、效率不高的弊端。为此,英美法系国家都对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适度改革,主要体现在限定证据开示的次数;强化对违反开示义务的制裁;加强法院对案件的管理,强化法官职权。由英美法系国证据交换制度的特征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交换上规定是极其严密的,符合了英美法系一向重视的程序正义,特别是对违反证据交换规定了制裁措施,这就在实体正义方面也得到了保护。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

    由于证据交换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交换制度多是从英、美两国引入。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英美法系证据交换制度的同时也根据本国法制国情对证据交换制度进行了改动,使之适于本国的具体国情。大陆法系中杰出的代表如法国与德国在证据交换制度方面既有相似之处又有不同之处。一般而言,法国的民诉法较彻底地贯彻了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起主导作用,法官只是起指挥和主持程序的作用,主要是监督程序公正进行及监督案件调查工作,行使释明权及处理附带诉讼事项。审前程序由专门的审前程序法官处理。审前程序的绝大部分的具体工作是由诉讼当事人及律师完成。对当事人不完成证据交换义务,法官可以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如冻结争点、裁决取消诉讼等。德国的证据交换制度则体现出了比法国更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德国交换证据的工作是由庭审法官完成。德国的庭前准备程序要求当事人交换诉状材料及诉讼防御方法等,被告不及时提出防御方法时,法官可作出以已有书面材料为依据的裁决。在法官指定的期间内,不提出请求的依据或不提出防御的方法的当事人在以后的诉讼阶段中不得再提出。并且如不交换防御方法,可导致证据失权。由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法国、德国的证据交换制度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在证据交换上法官的作用差别比较大,法国更加重视当事人的作用,而德国就更加重视法官的作用,特别是在审前证据交换的主持者方面法国和德国也极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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