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1. 关于受让人拒绝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的抗辩理由评析
本案中,受让人拒绝向转让人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的理由,既有其不合理的一面,也有其合理的一面。
首先让我们来分析其不合理的一面:
第一,本案中,国土资源部门确实是按照有偿出让的方式向受让人授予采矿权的,但是,如前所述,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受让人采矿权申请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基于探矿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签署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而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 国土资源部2000年发布实施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此条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的“一物一权”原则是一脉相承的。据此,如果没有转让人对国土资源部门在其勘查工作区域内为他人设立采矿权的同意,或没有转让人与受让人签署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国土资源部门在未经转让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已经设立探矿权的工作区域内为他人设立采矿权,违反了“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则,同时也是一种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对此,转让人有权要求国土资源部门撤销该采矿权的登记。转让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还可要求国土资源部门对其予以行政赔偿。因此,受让人关于其取得采矿权与转让无关的抗辩理由是依法不能成立的。
第二,尽管受让人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了采矿权价款,但是,如前所述,国土资源部门要求受让人缴纳采矿权价款是违反相关规定的。受让人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的采矿权价款并不能代替其根据探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应当向转让人支付的探矿权转让价款。受让人以其已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了采矿权价款为由拒绝向转让人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于法无据。
第三,从我国矿业权转让的行政实践来看,探矿权的转让有两种实现方式:第一种是通常的方式,即探矿权人申请将享有的探矿权转移登记至受让人名下;第二种是一种特殊的方式,即在转让的探矿权符合转为采矿权的情况下,探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时,同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从而使受让人直接获得采矿权。本案中的探矿权转让,即属于探矿权转让的第二种方式。根据我国现行政策规定,探矿权人申请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首先需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在收到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材料后,经审查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下发“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矿区范围一经划定,即成为采矿权预留区。预留期限根据拟建矿山规模确定,大、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将不再受理他人对该矿区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划定后,矿业权的受让人在完成设立矿山的前期准备工作后,即可按照相关规定申请采矿权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据此,笔者认为,在采用前述第二种方式转让探矿权时,只要国土资源部门向探矿权的受让人下达了“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探矿权的受让人即取得了探矿权人的相应权利,探矿权的转让即应视为完成。因此,本案中,受让人在获得国土资源部门下达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应当视为受让人已经获得了转让的探矿权,其向转让人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的条件即告成就。受让人以探矿权未转移登记至其名下,探矿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转让人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显然是不能成立。
其次让我们来分析其合理的一面:
本案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在探矿权转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探矿权的转让价款,而只是笼统地约定了探矿权价款的确定方法:一是由双方共同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探矿权进行评估,并以转让人的实际勘查投入成本为基础,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探矿权转让价格(以下简称“方法一”);二是由双方共同商定探矿权转让价格(以下简称“方法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