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探矿权转让合同关于40%的探矿权转让价款将转作转让人在双方共同设立,以运营该探矿权的新公司中的股权的约定,同样存在较为严重的缺陷,并给实际操作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第一,转让人以探矿权转让价款投入转让人和受让人拟共同设立的公司的约定,本身在法律设计上就是混乱不堪的。如果转让人是以探矿权作价出资投入新公司,合同双方之间就是一种矿业权合资或法人型矿业权合作的法律关系,则该探矿权只能全额作价投入新公司,而不能部分作价。在此情况下,探矿权的受让主体就应当是新公司,而非合同中约定的受让人。但是,在本案涉及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中,根据双方约定,探矿权是应当转移到受让人而非新公司名下的。因此,合同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一种探矿权买卖关系,而非探矿权的合资或法人型合作关系。第二,鉴于探矿权的受让主体是合同中约定的受让人而非新设立的公司,因此,新公司享有转让的探矿权的前提是受让人将所取得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再次作价投入新公司。在此情况下,转让人要取得新公司的股权,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即由受让人将取得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全部折价,作为出资投入新公司,而转让人则将受让人向其支付的40%的探矿权转让价款以现金方式投入新公司。但如此一来,又产生了新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新公司中股东的股权比例,是按照各自出资所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确定的。在受让人将所取得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作价投入新公司,且转让人也将40%的探矿权转让价款投入新公司的情况下,转让人的出资将低于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40%。这意味着,除非转让人再追加投入,否则是无法获得新公司40%的股权的。另外一个解决办法是,转让人的股权比例按照其投入的40%的探矿权转让价款所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确定,但双方可约定转让人将享有新公司40%的分红权和表决权。但是,由于探矿权转让合同中并未对转让人入股新公司的方式作出具体明确且在法律上易于操作的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势必就此发生争议。
通过以上对本案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揭示和评析,我们可以看到,在较为重大、复杂的交易中,聘请专业律师对交易架构、交易程序、交易条件进行清晰明确且具有较强操作性的设计,对于保障交易各方的权益及交易的顺利履行,无疑是十分重要的。
三、法律风险的防范
针对前述矿业权交易中的法律风险,我们建议从以下三个主要方面进行防范:
(一)委托专业的矿业律师进行法律尽职调查
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矿业权是一种通过行政许可设立的物权,具有十分浓厚的行政色彩。矿业权人在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过程中,承担着大量行政法上的义务。矿业权的转让需要满足法定的各种条件,同时还需履行严格的行政审批程序。在矿业权的转让过程,如果原矿业权人存在未依法履行或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可能导致矿业权的转让无法获得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此外,由于矿业权转让后,原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继受,如果原矿业权人存在未依法履行或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在矿业权转让后,受让人将面临诸多的法律风险,乃至遭到损失。
因此,在拟进行矿业权转让交易之前,拟受让人应自行或委托律师对矿业权交易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全面掌握拟转让矿业权的相关情况。详尽的尽职调查有助于拟受让人拟订有效的谈判策略,从而在合同谈判及合同文本的拟订中合理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因此,尽职调查是矿业权转让交易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
一般而言,受让人针对矿业权转让交易应当进行的尽职调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以下统称为“矿业权证”)的相关情况
(1)矿业权证是通过何种方式(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出让方式还是转让方式)取得的,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如果是拍卖或挂牌取得的,成交价格是否与矿业权出让年限直接挂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