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方法貌似不同,实则无异,同样都未起到确定探矿权转让价款的作用。
首先,在方法一中,双方虽然约定共同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对探矿权进行评估,但并未约定当双方对评估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的解决方式。此外,双方并未约定探矿权转让价款以双方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而是约定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探矿权转让价格,如此一来,探矿权转让价款的确定仍将取决于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一旦双方无法共同选定并委托评估机构,或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双方无法根据评估结果协商确定探矿权转让价款时,则该方法将形同虚设。
其次,方法二实际上还是将探矿权转让价款的确定交由双方另行协商,与方法一并无二致。
这样的条款对探矿权转让人而言是十分危险和有害的。由于转让价款未能事先明确约定,一旦双方因价款支付发生纠纷,转让人要向受让人主张权利,将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在双方不能就转让价款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转让人只能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为了确定诉讼标的额,转让人将不得不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讼争的探矿权进行评估。这样一来,转让人将可能面临以下风险:如果转让人自行委托评估的矿业权价值低于受让人缴纳采矿权价款所依据的经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价值,则受让人将很可能以其缴纳的采矿权价款本应由转让人缴纳为由,要求抵销。如此一来,转让人不但将一无所获,反而还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如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反之,如果转让人自行委托评估的矿业权价值高于受让人缴纳采矿权价款所依据的经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价值,则受让人将很可能以经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评估报告更具权威性和可靠性为由,要求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在受让人对转让人自行委托评估的矿业权评估结果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由于受让人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已经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转让人要求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对讼争探矿权进行评估的请求将很可能得不到支持。在此情况下,转让人仍将陷入前述的不利境地。
2. 关于探矿权转让合同条款设计存在的缺陷的评析
首先,本案所涉及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未明确约定探矿权的转让价款。交易价款是任何一份交易合同中最重要的内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易价款,以及交易价款设定的前提条件、调整机制,对交易双方而言均是极端重要的。本案中,由于交易价款约定不明确,转让人为此不得不承受巨大的法律风险。交易价款不确定可能导致的风险和危害,前已述及,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本案所涉及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对探矿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存在重大缺陷。交易价款的支付条件,同样是交易合同中必须予以明确约定的重要内容。对于探矿权价款的支付条件,该合同是按照探矿权转让的一般情形进行设定的,而未充分考虑探矿权转让审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形并作出相应安排,从而给受让人提供了拒绝支付转让价款的借口,并同时使转让人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矿业权是一种较为特别的用益物权,探矿权和采矿权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两种物权,但两者之间又存在十分密切的内在联系。矿产勘查的目的是找矿,找矿的目的是为了开采。一般而言,如果不是出于炒卖的目的,申请或受让探矿权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在探明矿产资源/储量后,行使获得采矿权的优先权,依法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从此意义上讲,设立探矿权是手段,获得采矿权是目的,尽管由于经济、市场、地质、技术、储量、矿产品位、开采成本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不是所有的探矿权最终都能够转化为采矿权。有的学者认为探矿权不是一种物权,而是一种知识产权,这与他们没有准确把握“探”和“采”之间的内在联系存在很大关系。我认为,正是由于探矿权人优先获得采矿权的法律规定,使商业性风险勘探成为一种具有吸引力的投资活动。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探矿权转让的特殊情形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在探矿权转让后申请采矿权的情形,探矿权转让完成的时间是以国土资源部门向受让人下达“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日期为准,还是以国土资源部门向受让人核发采矿许可证的日期为准,司法实践中可能见仁见智。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探矿权转让价款是在探矿权变更登记至受让方名下,或在探矿权转让并申请采矿权的情况下,国土资源部门向受让人下达“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的一定时限内支付,则受让人便难以找到拒绝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的借口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