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矿业权交易中,对于交易完成后,探矿权是否存在面积缩减的因素或可能性,受让人有必要予以查明,并在交易中预先做出相应安排。
(六)矿业权本身存在的瑕疵所产生的风险
实践中,有的矿业权本身存在一定的瑕疵,如矿业权证载明的矿区面积、生产规模与实际审批的不一致、发证机关不具有颁发该证的权限等。此外,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定,矿业权证须同一配号。2009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未按统一配号编号的,颁发的勘查许可证无效。
对于矿业权的审批发证权限,我国主要是按照矿种、区块面积、储量规模或矿山建设规模进行划分的。州、县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发证权限仅限于部分矿种及中小型规模的矿山。超越审批发证权限颁发的矿业权证一般情况下是无效的。
我们在一起涉外股权转让交易的尽职调查中,就发现了目标公司所持有的采矿权证系越权颁发。该采矿权证载明的生产规模为中型,根据云南省的规定,该采矿权所涉及的矿种,当其储量规模或生产规模在中型以上时,应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发证。然而,该证并非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而是由州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
因此,在矿业权交易中,查明矿业权证是否具有上述瑕疵十分重要。
(七)交易合同文本对交易架构及法律关系界定不清引发的风险
实践中,存在不少交易双方在没有专业律师参与和帮助的情况下,自行拟订并签署矿业权交易合同的情形。此类合同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如交易方式和法律关系界定不清、交易结构设计存在法律或操作障碍、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不够明晰等。有的合同中,矿业权转让和股权转让被混为一谈,交易主体、法律关系含混不清,让人不知所以。有的合同中,交易结构设计混乱不堪,致使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争议不断。这样的合同给履行带来了重重困难和不确定性,大大增加了双方产生纠纷,乃至诉诸法庭的可能性,双方因此还将不得不面对因此产生的各种司法风险。
我们来看一个真实的矿业权交易案例:
[案情简介]
在一宗探矿权的转让交易中,转让人和受让人在探矿权转让合同中约定:(1)由转让人将其拥有的探矿权转让给受让人。双方应共同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探矿权进行评估,并以转让人的实际勘查投入成本为基础,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探矿权转让价格,或由双方共同商定探矿权转让价格;(2)受让人应在探矿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后10日内,向转让人支付60%的转让价款,其余40%的转让价款转作双方共同设立,以运营该探矿权的新公司的股权。
在该项探矿权的转让交易中,转让人拟转让的探矿权,系国家此前已做过普查的勘查项目,且勘查单位已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过勘查报告,并办理了储量评审及评审备案手续。转让人在2003年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该工作区的探矿权,并获得批准,取得了探矿权。但该审批发证机关并未对该探矿权进行评估及评估备案,并要求转让人缴纳探矿权价款。转让人在获得探矿权后,只做了极少量的工作,基本上没有发现新增的资源/储量,勘查工作仍停留在原有的普查程度。
探矿权转让合同签署后,受让人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了该探矿权转让合同及相关材料,申请探矿权的转让,同时申请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在该探矿权的有效期限内,国土资源部门经审查,同意按照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向受让人进行有偿出让,并向受让人下达了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要求受让人办理采矿权价款的评估及评估确认手续,并按照确认的评估结果缴纳采矿权价款。
此后,转让人多次向受让人索要探矿权转让价款,但受让人均拒绝支付。其抗辩理由是:(1)国土资源部门是按照有偿出让的方式直接授予其采矿权的,采矿权价款也是其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的,该采矿权的取得与转让人无关;(2)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探矿权价款的支付条件为探矿权转移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后10日内。由于合同约定的探矿权并未转移登记至受让人名下,故探矿权价款支付的条件并未成就,其不应向转让人支付探矿权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