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公司遂于2007年8月20日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甲公司按照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3)判决乙公司享有该采矿权的全部有形和无形财产权益。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甲公司针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了以下抗辩意见:(1)讼争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生效,未生效就是没有效力、不具有约束性;(2)讼争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在未批准生效之前就已终止,无需确认其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和要旨]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讼争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其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未生效状态,乙公司请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遂做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全面支持其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因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不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故乙公司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并要求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案情简介]
甲公司和乙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1)甲公司将其占有的40%的采矿权份额转让给乙公司;(2)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应即刻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提供转让所需的相关资料,待甲公司将采矿权变更到乙公司名下后,乙公司支付转让费280万元。同年10月16日,乙公司将转让费280万元提存于当地公证处。后由于甲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乙公司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和要旨]
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关系到合同存在与否,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生效则关系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合同成立要件。合同生效须以合同依法成立为前提,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登记等手续而未履行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而不必然属于无效合同。甲公司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提出的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并属无效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判决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上述两个案例,案情基本相同,情况并不复杂,且法院对讼争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均做出了由于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而不生效的认定,但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两个案件的审判机关对于已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所持的不同观点,是导致上述案件同案不同判的根本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显然,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未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的,合同不生效。可见,前述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已成立未生效合同的观点,正是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此外,鉴于行政审批仅仅是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合同是否发生效力,仍得视其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或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因此,经批准的合同未必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