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一旦有开采活动就会对其形成消耗。承租人只要开始开采,即不可能再将采矿权“完璧归赵”。因此,就此意义而言,采矿权租赁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租赁,采矿权租赁与采矿权转让并无实质上的区别。
鉴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在矿业权承包规定方面的缺失,为了避免实质上的矿业权出租或矿业权合作被认定为矿业权承包的法律风险,建议交易双方明确将此类合同明确命名为矿业权租赁合同或矿业权合作合同,并向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3.行政许可与物权混为一体而产生的风险
一方面,由于我国长期以来习惯于通过行政手段调整和干预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矿产资源法在制定时相关理论准备不足,没有正确区分公法和私法、主体法和客体法、特许权和物权之间的区别和功能界限,从而导致我国矿产资源立法将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资格能力同矿权这种独立的物权相混淆,使得矿业权成了一种行政许可与物权合二为一的客体。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虽然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均属于用益物权,但是两者之间存在十分明显的差异。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限制较少,且无年检制度或吊销制度。而矿业权则属于一种行政色彩十分浓厚的物权,不但其流转需要满足十分严格的条件,而且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对矿业权人实施吊销矿业权的行政处罚。矿业权被吊销的后果,就是矿业权归于消灭。这就是行政许可与物权混为一体而产生的风险。
我国原地质矿产部副部长张文驹先生对这种现象提出了批评。他指出,矿业市场准入资格是矿业的经营权,而采矿权、探矿权是矿产资源的财产权,两者不应混淆。正如驾驶车辆的资格与车辆的所有权之间的区别一样,具有驾驶车辆资格的人不一定有车,而有车的人不一定有驾驶的资格。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根据我国现行矿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矿业权人可能被吊销许可证的情形主要有:
(1)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2)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3)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经责令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4)探矿权人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未改正,且情节严重的;
(5)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且情节严重的;
(6)不按期缴纳矿业权使用费,被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仍不缴纳的;
(7)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情节严重的;
(8)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9)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10)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被地质资料接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如果作为交易标的的矿业权存在上述情形,不但交易本身可能得不到批准,即便是矿业权本身也存在被吊销的可能。在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在交易完成后,矿业权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将面临被吊销的法律风险。一旦矿业权被吊销,股权受让人的交易目的将彻底落空,并蒙受沉重的损失。而在矿业权抵押中,在矿业权被吊销后,矿业权的抵押权人面临的风险不仅仅是丧失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甚至还可能是因抵押人丧失了矿业权这一重要资产后导致债权人债权落空的问题。
因此,在目前的融资活动中,愿意接受矿业权抵押的商业银行并不多。即便接受矿业权抵押的商业银行,通常设定较低的抵押率(如矿业权评估价值的20%),或要求借款人同时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以弥补和防范矿业权抵押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而商业银行的这一要求,显然使得矿业权抵押的作用和价值大打折扣。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在作为抵押物权利载体的矿业权证被吊销的情况下,我国现行矿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为抵押权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