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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公司法逐条对比评论版(全文)

 

发表时间:2006/8/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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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新增,利于法人治理的加强和完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新增,利于法人治理的加强和完善)。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增,加强和完善法人治理,切实维护公司法人财产权不受侵害)。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增,加强和完善法人治理,切实维护公司法人财产权不受侵害)。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增,加强和完善法人治理,切实维护公司法人财产权不受侵害)。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增,加强和完善法人治理,切实维护股东利益不受侵害)。

第七章 公司债券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新,本章删除了旧法第159条关于债券发行主体的限制,表明发行债券是公司的一种融资行为)。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新,新法删除了旧法关于债券发行条件、用途限制、发行程序等相关债券发行的规定,因为这是证券法的规范范畴,表述更简明、更合逻辑)。

第一百五十五条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新,与旧法比,没有规定用途须经审批、限制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新,旧法为“债券利率”,给予发行主体利率确定方式的权利);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债券担保情况(新,给投资人更充分的信息;是否意味在债券市场开放的开始要求提供担保,以确保投资人的权益,逐步规范发行);

(七)债券的发行价格(新增)、发行的起止日期;

(八)公司净资产额;

(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新,此条仅规范以实物方式发行的债券),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新,旧法为“董事长”,与新法的表述相呼应)签名,公司盖章。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债券,可以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

发行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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