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新增,上述2款明确并规范了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进一步明确了法律的适用性)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新,将旧法2款各并,表述更简明)。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新增“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确立证交所在此方面的法律地位)上市交易。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新增“重大诉讼”,规范了其信息披露的范围),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新,删除了旧法第三节第152、153、155、157、158条关于股票发行上市的规定,因为这是证券法的范畴)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新,旧法为“经理”)的资格和义务
(新,将旧法关于董事等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义务的规定集中作为一章论述,一方面在于强化,另一方面也更简明,更合逻辑)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新,旧法为“经理”,下文不再标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新增,不仅事前控制,也规范了事后控制)。
(新,删除了旧法关于“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新增)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新,表述更简明,逻辑性较强,与下文相呼应)。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新,将旧法几条合并、重新组合,表述更简明、规范、逻辑性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新,旧法为“资产”,表述更严密)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新,表述更严密),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新,表述更严密),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新,表述更严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新增);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新增)。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新,扩大了没收范围,限制更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