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建鹏、姜军对烟丝的估算价格提出异议,认为烟丝估价过高,经查,估算价格是基于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所作出,鉴定部门的主体及鉴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该份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被告人陶孟辩称其未参与买卖烟草,仅为经营者提供账号并联系车辆,而且在被抓获这次中仅联系刘德广运输10吨而非11吨烟叶,经查,虽然陶孟、刘德广均供述运输朱振恒的烟叶是10吨,但两人同时又供述该批烟叶均系编织袋包装,此供述与勘验检查笔录中查获烟叶的包装及烟叶照片相吻合,故对为朱振恒运输烟叶的实际数量应以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的数量为准即
11吨,故对陶孟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时陶孟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叶而为其提供账号、联系车辆运输,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罪,而为其提供账号或者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故对陶孟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广明知他人非法买卖烟草,为牟取利益,仍为他人非法买卖的烟叶、烟丝提供运输,其参与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人民币247038.6元;被告人赵建鹏、姜军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非法经营烟丝,销售牟利,其参与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人民币82577.7元;被告人陶孟明知他人非法买卖烟叶,为牟取利益,仍为他人联系非法购买烟叶及运输车辆,并为促成他人买卖提供账号,其参与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人民币123172元,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被告人赵建鹏与姜军之间汇款额19.42万元虽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但可作为该两被告人非法经营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三辩护人提出查获的烟叶、烟丝没有销售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烟叶、烟丝,无论是否销售都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此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德广明知他人非法经营而提供运输、被告人赵建鹏、陶孟为非法经营提供货源、联系车辆并提供账号、被告人姜军非法购买烟丝,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刘德广、赵建鹏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能主动接受财产刑,有悔罪表现,其中被告人姜军又积极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元,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德广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建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姜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陶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罚金合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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