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被告人姜军通过被告人赵建鹏从云南省购买烟丝2吨(价值人民币82577.7元),由赵建鹏为其买卖提供帐户并负责联系车辆运送。被告人赵建鹏与刘德广联系后,约定以每吨2000元的运输价格,将烟丝从云南省昆明市运送给被告人姜军。自2008年1月以来,被告人姜军共8次汇款19.42万元给赵建鹏,用于非法购买烟丝,使用刘德广的货车,将烟丝从云南省昆明市运送给姜军,姜军将烟丝非法销售牟取利益。
2009年10月21日夜,蚌埠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在合徐高速公路蚌埠段禹会服务区内,从刘德广驾驶的鲁K-07506车内查获烟丝3吨、烟叶11吨。上述非法运输的烟叶、烟丝,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估价,烟叶价植人民币123172.0元,烟丝价值人民币123866.6元,共计247038.6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军亲属为其退非法销售烟丝获利11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蚌埠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证据登记保存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货运协议、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德广、陶孟、赵建鹏、姜军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倍以上罚金。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德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供述被查获的11吨烟叶中有1吨烟叶的买家是姜军。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德广系个体汽车运输户,其从未参与非法买卖烟草制品,仅是为他人买卖烟草提供非法运输,故其处于从属地位,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刘德广5次运输他人非法买卖的烟草,且在最后一次运输时被查获,故应系犯罪未遂;刘德广最早被抓获,其在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同时供出本案其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办案机关根据刘德广提供的线索,成功抓获其它被告人,故刘德广具有认罪、悔罪表现;3、刘德广系初犯。综上,被告人刘德广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及酌定条件,恳请法庭依法判处缓刑。
被告人赵建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仅认为:其是帮表弟销售烟丝,所指控的2吨烟丝的鉴定价值过高,姜军汇款的19.42万元中不全是购烟丝款,其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对被告人给予五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但建议法庭对赵建鹏处以缓刑,理由如下:1、对起诉书指控被查获的这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姜军曾给赵建鹏汇款人民币19.42万元亦属实,但该款不全用于购买烟丝,因为在没有赃物印证的情况下,对于双方买卖烟丝次数及数量,仅凭被告人的供述,无法认定19.42万元即为购买烟丝款,故对该款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额,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3、当场被查获的3吨烟丝中仅有2吨系赵建鹏与姜军交易;4、赵建鹏系从犯,其仅起到居间的作用,犯罪情节较轻,所查获的烟丝经鉴定具有使用价值,故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查获这起应系犯罪未遂;5赵建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赵建鹏处以缓刑。
被告人姜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9.42万元不全是用于购买烟丝。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姜军曾8次汇款19.42万元用于非法购买烟丝的证据不足,19.42万元不应全部认定为姜军的非法经营数额,该款还包括双方核桃生意的款项;2、被查获的3吨烟丝中仅有2吨烟丝(价值82577.7元)系姜军购买,且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几名被告人分别承担着购买、运输、销售各个环节,缺一不可,作用相当,因此,无论从各被告人所起作用或所获非法利润来看,均无法区分他们所起作用的大小;4、姜军无前科,也未因非法经营受过任何行政处罚,且姜军亲属已退出非法所得11000元。综上,姜军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姜军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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