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告人姜军供述,其于2007年11月至云南联系烟丝生意时得知并联系了赵建鹏,后双方在曲靖市见面商定买卖烟丝的供货方式及付款方式,即由赵负责供货、联系车辆送货,其收货后付给司机运费,在扣除垫付的运费后,其再将烟款汇给赵。双方于08年1月开始经营烟丝,每次送的烟丝品种一样,约在2000斤左右,每次汇给赵20000元左右,其所进的烟丝都在龙口销售,家中还存有二三百斤烟丝。其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双方共做过5次烟丝生意及核桃生意。第五次烟丝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在公安机关确认公安查获的8张汇款凭证都是其汇给赵的用于购买烟丝的款项,但其于当庭供述19.42万元包括核桃生意款。事发后,山东姓朱的电话向其询问鲁K-07506司机的有关情况并告知该车上有其付过款的十几吨烟叶。
4、被告人陶孟供述,知道私自贩卖烟叶违法,但是烟叶在当地没人要,故其自2007年以来多次联系刘德广为朱振恒运输烟叶,朱曾将烟叶款汇入其农行信用卡,其在到货后将货款转交卖家,其从中拿200元-300元的好处费。09年10月其与朱妻在云南选购其邻居杨首祥的10吨烟叶,朱已将8万元烟叶款汇入其在信用社办理的信用卡后,其已转交杨首祥,后联系刘德广运输烟叶至山东临沂给朱,并于10月16日晚及17日凌晨分2次将10吨用塑料编织袋包装的烟叶送至刘德广的车上。其知道没有手续贩卖烟叶行为违法,但当地无人要烟叶所以侥幸做这事。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陶孟处扣押的公路货运协议,经陶孟确认该协议均为由其中介发往山东烟叶的协议。
6、公路货运协议,证实2007年5月22日、9月30日、11月23日,经陶孟介绍,由刘德广驾驶鲁K-07506车运输烟叶至山东,运输价格为每吨1600元。
7、查询存款通知书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结果显示,与被告人陶孟的供述向印证证实朱振恒要求陶孟买烟叶,后于2009年10月13日及16日向陶孟提供的账户内2次汇款计8万元的事实。
8、中国农行烟台北马支行出具的存款凭条8张,证实姜军自2008年1月6日至2009年9月8日期间,共8次通过银行汇款给赵建鹏合计人民币194200元。
9、中国农行郯城县支行出具的存款凭条,即姜丽曾于2009年9月16日给陶孟汇款人民币30000元,证实姜丽、朱振恒曾利用陶孟提供的账户买卖烟叶。
10、物证照片,证实刘德广于2009年10月21日用货车鲁K-07506为非法买卖的烟叶、烟丝运输被查获,该车上有烟丝(两种包装),烟叶(同一种编织袋包装)以及姜军曾非法经营的烟丝。
11、蚌埠市烟草专卖局勘验检查笔录、证据登记保存单,证实执法人员于2009年10月21日在合徐高速禹会服务区查获刘德广驾驶的鲁K-07506货车,从车内查获烟叶220包(100斤/包、编织袋包装)、细烟丝50箱(75/箱、“鲜鸡蛋”纸箱包装)3975斤、粗烟丝2043斤;刘德广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准运证及购销合同等。
12、检验报告2份,证实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3吨烟丝价值人民币123866.6元,11吨烟叶价值人民币123172元。
1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09年10月25日、10月29日、11月19日将被告人陶孟、姜军、赵建鹏抓获。
14、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5、姜丽、朱振恒的户籍证明,证实姜丽与朱振恒的身份情况,且两人系夫妻关系。
16、住宿登记信息,住宿姜丽曾于2009年10月7日去过云南。
17、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证实蚌埠市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18、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烟草专卖局的移送并立案侦查。
被告人刘德广辩称被查获的11吨烟叶中有1吨系运送给姜军的,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建鹏的辩护人均对姜军8次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汇款总金额不能全部认定为姜军用于购买烟丝款项,经查,从刘德广、赵建鹏、姜军的供述及汇款凭证中不能相互印证赵、姜买卖烟丝的具体次数及数量,故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不宜认定19.42万元均系买卖烟丝的款项,该款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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